【案情】
全某为某烟行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收取货款。但其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客户欠条的方式将已收货款73400元占为己有,被该烟行业主发现后案发。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烟行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全某虽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是构成一般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客户欠条的方式将其所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全某作为单位的员工,利用管理、经手单位货款的便利,将所收取的货款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对于本例中全某行为的认定,关键是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员工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很明显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企业,那么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 “其他单位”?
第二,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刑法》第271条中的“单位”不具有相同含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界定,那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和独资企业等其他企业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但毫无疑问他们是企业,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中的企业。其次,刑法之所以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或私营等其他企业,主要考虑的是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目的在于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而且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可独立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但在职务侵占罪中,更多考虑的是单位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问题,着眼点在于利用职务的便利与非法占有。可见,单位犯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所关注与调整的关系和目的是不同的。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将“个体经济组织”界定为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仅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农村承包经营户不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字号,纯属于个人经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要件相距甚远,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管辖之外合法合理,个人合伙因其特殊性,劳动法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单位,就说明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相同的属性,即组织性、劳动契约性等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合同为用人单位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就是纯粹的职务关系。因此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属于刑法第271条中的其他单位。
第三,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一般侵占罪的主要标准,应当在于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如果利用了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则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则构成一般侵占罪。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本案中,全某作为某烟行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收取货款,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全某通过伪造欠条将已收取的单位货款据为己有,正是利用了这种职务便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