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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社主任送水产畜牧局局长"好处"获行贿罪
  • 光明网      2013-11-20      阅读 1752

光明网2013年11月14日讯(黄仲胜 胡献)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日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国家工作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财物的刑事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龚兆春犯行贿罪。


被告人龚兆春案发时任桂平市信用联社桂平信用社主任,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龚兆春向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申报了政府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扶持基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龚兆春找到时任局长甘凤业(已判刑),希望给予关照,二人遂约定被告人龚兆春给回甘凤业人民币125000元,后被告人龚兆春因资金紧张要求延迟给付,甘凤业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人龚兆春立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条。2009年9月的一天,甘凤业在桂平市滨江花园附近收受被告人龚兆春送的人民币30000元。2012年3月的一天,甘凤业得知贵港市水产兽医局有关人员被调查后,在桂平市兽医站门口附近退回人民币20000元给龚兆春。


被告人龚兆春为感谢林斌(已判刑)在生猪调出大县奖金方面的关照和为了今后得到更多的政府扶持资金,分三次送给林斌人民币12300元,具体是:2011年6月份,被告人龚兆春在林斌的办公室送给林斌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龚兆春在南宁市“重庆富桥”按摩店送给林斌人民币1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龚兆春在桂平市畜牧兽医局停车场送给林斌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龚兆春为感谢林春强(已判刑)在生猪调出大县奖金、政府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扶持基金申报、项目施工进展等方面的关照,分二次送给林春强人民币8000元。具体是:2009年、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龚兆春在桂平市畜牧局停车场分别送给林春强人民币3000元、5000元。


另查明,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甘凤业涉嫌犯受贿罪一案时,于2012年4月21日对被告人龚兆春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龚兆春如实供述甘凤业向其索贿12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林斌行贿12300元和向林春强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对甘凤业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4月26日对林斌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4月21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龚兆春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林春强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1月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龚兆春经营的养猪场属于年出栏头数为500-999头的猪场,列入2008年度贵港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范围。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兆春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兆春在第二起、第三起的犯罪事实中,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龚兆春的第一起行贿犯罪中,甘凤业的行为属于索贿,且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中,有90000元属未遂,同时被告人龚兆春经营的桂平市大洋镇牛塘养猪场也符合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扶持范围,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一起的责任应在受贿方,因此被告人龚兆春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兆春第一起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龚兆春因甘凤业涉嫌受贿一案,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斌行贿12300元和向林春强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且相关法院已对两人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龚兆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兆春的行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龚兆春的辩护人张成提出被告人龚兆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以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采纳,对被告人龚兆春的辩护人张成提出被告人龚兆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龚兆春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