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下文中简称“本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一种新型的受贿犯罪,它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一、相关概念范围的界定
1.“近亲属”的界定
我国的刑法、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直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事实上,在我国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近亲属的范围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最为狭窄。尽管学界对“近亲属”范围的争议较大,但是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是确保刑法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程序性法律,二者相辅相成,在相关词语的内涵上理应保持一致。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的范围最为狭窄,但这并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非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仍可归为“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主体若实施了相关行为,仍逃脱不掉本罪对其的规制。
但是,无论“近亲属”的范围狭窄还是宽泛,显然“近亲属”也有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国法律将“近亲属”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并未将其限定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因此,只要行为人符合法律中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即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是否构成“关系密切的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是否具有特定的关系;关系是否达到密切的程度。
一般情况下,特定的关系包括以下几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关系,即上文阐述到的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同事、校友、战友、师生等关系;基于共同的生活情趣、爱好所产生的关系,如麻友、网友、驴友等关系;基于共同的利益所形成的关系,如基于合伙、投资、合同、债权债务、客户、股东等形成的关系;基于其他情形产生的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的亲密关系。
至于是否达到密切的程度,在现实中则要综合考虑诸多方面进行判断,如相识时间的长短、接触频率的高低、交往的内容和目的、旁观者的一般印象、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其他能够判断关系密切程度的情况。但是无论具体判断标准有多少个,只有在该个体有能力影响且在事实上亦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公权力的情况下,方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
二、是否构成类推解释
有学者主张,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无论如何对这两类人做扩大解释,都无法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要生硬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那么则必然属于超出刑法文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因此本罪的主体应绝对地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中不构成类推解释。
首先,我国刑法体系内的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将“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限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此二者的含义范围内也理应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
其次,扩张解释扩大了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使得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内容也被包含在该条文中。而扩张解释在刑法中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因此某些学者主张的“国家工作人员未被明确地以用条文明确规定的形式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中,因此不属于本罪犯罪主体”的说法是欠缺说服力的。
再次,“凡是所解释进去的事项具有被解释的概念需要保留的核心属性的,就是合理的扩大解释”,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个体当然地可以同时具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核心属性。
符合“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是被允许的合理解释,而经前文分析,“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的广泛决定了这两个概念中极有可能会包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也即,刑法条文虽未以明确的字面形式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犯罪主体中,但是其完全符合“刑法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这个特点,因此不构成类推解释。
笔者认为,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更值得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剖析。立法者针对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治一切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实现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的关系人,而无论这些主体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成为被规制的对象。
三、实证分析
A系甲市的税务局局长,B系乙市的文化局局长,二人因志趣相投在一围棋社相识并成为好友。C系B的大学室友,得知B与A是好朋友,便请B找A帮忙使自己能顺利承包甲市税务局某建设工程,并且给B数十万元。若B找到A帮忙,A答应并且实施了相关行为,B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有人主张B构成斡旋受贿罪。本案例中,显然B并未利用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和工作联系,因此其不构成斡旋受贿罪。从该案件的本质来分析,显然B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并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我国法治环境的净化,客观上加剧了腐败风气的蔓延。
因此我们需要转变思路,若将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本案才能得到全面的处理。B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好友的亲密关系,通过其他工作人员A的行为为请托人C谋取不正当利益,可将B的行为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规制。
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简单地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极有可能导致腐败行为的泛滥。在现实生活中,各种收受贿赂的行为方式千差万别,绝不仅限于以上两种情形,而要对这些腐败行为进行全面规制,必须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
四、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本罪的设立正是我国为适应新世纪全球反腐败斗争的需求、履行国际法义务而在国内立法上的表现。
综上所述,将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并不构成对刑法条文的类推解释,相反,这是当前我国进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求,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唯有如此,本罪设立的反腐败作用方能发挥到极致。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和讯网2013年8月15日据民主与法制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