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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年)
  • 江苏辩护律师网      2013-12-02      阅读 2031

(2013年10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第二章 防范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类型案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


(一)借贷纠纷案件;


(二)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


(三)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四)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六)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七)股东权益纠纷案件;


(八)涉及优先权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九)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十)破产案件;


(十一)督促程序案件;


(十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十三)其它应当重点关注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对于下列情形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重点予以审查,注意防范和发现虚假诉讼:


(一)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二) 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三)虚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虽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


(四)应当出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五)原告与被告(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战友、同学、同事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


(六)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七)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


(八)案外人提出异议;


(九)诉讼活动中有其它异常现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重点予以监督和防范: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二)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虚构法律关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唆使、利诱他人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等;


(四)指使、诱导当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五)其它不正当手段。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应当及时制止,委托人拒绝纠正的,应当终止代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民事行政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及时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函告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虚假诉讼责任的告知,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防范和抵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识。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一节   线索受理


第十条 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途径: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等控告、举报或者申诉;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


(三)人大、政法委、纪委、信访部门等机关、组织移送;


(四)其它途径。


第十一条 查办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由受理该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涉及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问题的,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查办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不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的限制,不受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不受第三人是否提起撤销之诉等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控告、举报应当受理,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查办。如果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正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者调解,应当将情况同时函告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法查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节   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控告、举报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审查,对存在犯罪事实且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国家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等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一行为人既涉嫌单独犯罪又涉嫌共同犯罪,所涉多个罪名属于不同机关管辖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由负责侦查涉嫌主要罪名的机关一并侦查,另一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人民法院给予协助,人民法院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对虚假诉讼犯罪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追缴犯罪所得,尽可能挽回受害人损失。


第三节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书、虚假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纠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等毁灭、伪造证据等的,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分别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五)为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六)当事人为转移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处理。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资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


(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国有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人民调解、仲裁、公证活动中,行为人涉嫌虚假调解、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报或者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对前款所述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调解、鉴定、评估、审计、公证、拍卖等机构的监督。对于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仲裁裁决和公证书等涉诉文书或者串通投标等行为,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或者建议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或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虚假诉讼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各机关要依法分别依职权运用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抗诉、执行等多种手段,积极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互相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以相互借调或者复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案件卷宗,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查处情况、典型案例进行交流,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挂靠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由各成员单位指定职能部门的一名负责人或者业务骨干担任联络员,负责相互间的日常联络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实现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其它违法犯罪线索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各省辖市司法机关之间或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