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色情、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近年日益严重,已成为阻碍我国网络空间健康有序发展的“致命性毒瘤”。统计数据显示,网络犯罪不仅多发,且犯罪类型不断新型化、智能化,给管理和打击带来诸多困难。
为解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期制定《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打击网络犯罪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案件管辖、证据收集等问题作出规定。
7月8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就意见有关问题向《法制日报》记者作出权威解读。
四种案件适用意见
意见首先明确所适用的4种网络犯罪案件范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行为进而实施的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案件,包括借助黑客手段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其他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案件。
“一个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包含网站建设、资金流转、技术支持等多个环节,而一个环节又能为大量的其他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该负责人举例说,网购木马诈骗犯罪团伙包括“写马”、“免杀”、洗钱以及实施诈骗的人员,任何一个环节都会给其他诈骗团伙提供技术支持。
同时,很多传统犯罪与网络结合形成新型犯罪。如盗窃QQ号后欺骗被盗者亲友汇款、盗窃银行账户窃取资金等,虽然本质上仍属于诈骗和盗窃,但借助网络隐蔽犯罪事实和身份,进一步加大了侦查难度。
该负责人表示,当前对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网上大量违法犯罪线索难以进入侦查程序,违法信息大肆蔓延、屡删屡发。
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线索不明,或者需经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时可以采取询问、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明确管辖避免争议
网络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与犯罪相关的人员及资源(银行账户、虚拟身份)等基本要素分布在不同地方,可能涉及多个犯罪地,致使在案件侦办中出现相互推诿或争办的现象。
由于案件管辖不明确,很多地方只打击网络犯罪团伙本地的分支,对于异地上层级犯罪团伙却无法追查,容易导致“斩草不除根,春风吹又生”的局面。意见特别针对多地案件的管辖争议、异地管辖等问题作出明确。
该负责人介绍说,意见进一步明确犯罪地的确定,以“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替代“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以“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替代“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强调二者均可,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
“考虑到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特征,意见明确,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地具有管辖权,帮助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管辖原则立案侦查。”该负责人表示,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公正处理的跨省重大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法和最高检指定管辖。
无法示证应附说明
网络犯罪证据材料动辄涉及多地,根据传统取证程序难以有效调取相关证据。特别是涉案人员众多,公安机关难以逐一取证认定被害人数、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等犯罪事实,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罪罚不当,严重制约打击网络诈骗等侵财性犯罪。
“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且散布多地,对于以被害人数、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案件,难以逐一取证。”该负责人表示,意见规定有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记录犯罪事实,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在慎重审查被告人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依据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记录的情况,认定犯罪事实。
虽然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法定证据类型,但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辨认、质证等活动缺乏统一的规范,导致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认定产生不同认识。
该负责人介绍说,意见规定电子数据取证以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只有在不便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等情形时,才可提取电子数据。
针对很多电子证据如计算机病毒程序、网站代码无法通过直接展示的方式说明其所证明事实的问题,意见明确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对于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相关说明。
法制日报 北京7月8日讯
(原标题:跨省网络大案可指定异地公安立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