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冒充某市教育局领导,打电话给市某中学校长许某,以“为学校争取项目资金”为由,让许某汇款三、四万元到指定账户,许某误听为30万元,后安排学校会计汇款30万元至被告人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齐某发现账户内数额为30万元,认为许某已报警,未取款便离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诈骗犯罪数额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主观意欲骗取的最高数额为4万元,因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实际支付了3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人齐某获得了对该30万元处分权,应认定诈骗数额为30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人齐某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性犯罪,诈骗犯罪数额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密切相关的是诈骗犯罪指向数额和被害人支付数额。诈骗犯罪指向数额是指行为人所意欲骗得被害人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量;被害人支付数额是指被害人直接支付给行为人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指向数额与被害人支付数额有时并不一致,那么诈骗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这种情况下,又分为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和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两种情形。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及第6条有明确规定,结合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诈骗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犯罪指向数额为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时,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部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情况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犯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犯罪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当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其主观心理状态仍旧仅欲获得原数额,并且其实际获得的数额也为原指向数额,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最初的犯罪指向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并且也实际获得了被害人所支付的数额,则应当以被害人支付数额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齐某犯罪指向数额最高为4万元,并且在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为30万元时其犯罪指向数额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