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欠下陈某15万元货款,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王某进入陈某家行窃时,将此欠条拿走。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李某,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认为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权,遂与王某成交。
【分歧】
本案中,对于李某行为定性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明知是盗窃的购物,还予以购买,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李某购买欠条的目的是想要赖账,采用虚构自己已偿还债务的欺骗行为,因为债权额高达到15万元,而陈某又没有欠条的凭 证,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李某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李某还未实施”赖账”的实行行为,故应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行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构成诈骗罪的预备,主要理由如下:
赃物犯罪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对财产性犯罪而言,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大小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本案中,李某虽明知小偷的欠条是盗窃所得并实行了购买,但欠条并非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认定为赃物,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知陈某的欠条被小偷偷取后,并没有告诉陈某,而是产生了赖掉欠款的想法,从而购买欠条,具有诈骗的故意。
李某购买欠条的目的是想要赖账,采用虚构自己已偿还债务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因为债权额高达到15万元,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数额较大的债务往来一般会有借据、欠条等凭证,针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如果没有欠条等凭证,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李某的欺骗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误,符合诈骗罪中行为的特点。
综上所述,李某的“赖账”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虽李某还未实施“赖账”行为,但李某为实施行为创造条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