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幼儿园因办学需要,江西省丰城市某街道办事处将位于其辖区内的丰联社区一闲置校舍租赁给该幼儿院,并委托丰联社区与幼儿园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6万元、押金6万元,共计12万元。聂某系丰联社区委员兼出纳员, 2011年9月6日,其依照职权收取了该幼儿园12万元。聂某收款后,只将其中的6万元租金交给了办事处,另6万元押金则用于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12年10月,才将该款交给了该街道办事处。
【分歧】
聂某作为社区工作人员,其可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规定,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聂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故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聂某为丰联社区的出纳员,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受国家政府机关即丰城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管理这笔资金,将该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属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见,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结合本案分析,聂某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受国家政府机关丰城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收取并管理这6万元押金,按照《批复》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他挪用该笔资金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社区出纳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