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16号)
关键词
受贿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要旨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赛跃,男,云南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
被告人韩成武,男,云南省人,1963年出生,原系嵩明县质监局副局长。
2011年9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称云南丰瑞粮油工业产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以下简称杨林丰瑞公司)违法生产地沟油,时任嵩明县质监局局长、副局长的赛跃、韩成武等人到杨林丰瑞公司现场检查,查获该公司无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区域的配套的食用油加工设备以“调试设备”之名在生产,现场有生产用原料毛猪油2244.912吨,其中有的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9月21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没有计量核实毛猪油数量、来源,仅凭该公司人员陈述500吨,而对毛猪油591.4吨及生产用活性土30吨、无证生产的菜油100吨进行封存。同年10月22日,韩成武以“杨林丰瑞公司采购的原料共59.143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建议立案查处,赛跃同意立案,并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杨林丰瑞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0月24日,嵩明县质监局作出对杨林丰瑞公司给予销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1419432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该公司。之后,该公司申请从轻、减轻处罚。同年12月9日,赛跃、韩成武以企业配合调查及经济困难为由,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减轻对杨林丰瑞公司的行政处罚,嵩明县质监局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和罚款20万元的处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杨林丰瑞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前改正“采购的原料毛猪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12月13日,嵩明县质监局解除了对毛猪油、活性土、菜油的封存,实际并未销毁该批原料。致使杨林丰瑞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使用已查获的原料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分别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
201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3月20日,赛跃和韩成武得知该情况后,更改相关文书材料、销毁原始行政处罚文书、伪造质监局分析协调会、案审会记录及杨林丰瑞公司毛猪油原材料的销毁材料,将所收受的13万受贿款作为对杨林丰瑞公司的罚款存入罚没账户。
诉讼过程
2012年5月4日,赛跃、韩成武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韩成武于5月7日被刑事拘留,赛跃于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二人被逮捕。
该案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大量的问题猪油流向市场,后果特别严重;同时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9月5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1月26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质监局工作人员,在查办杨林丰瑞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鉴于杨林丰瑞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赛跃、韩成武向领导如实汇报受贿事实,且将受贿款以“罚款”上交,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赛跃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韩成武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赛跃、韩成武提出上诉。
2013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