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集
被告人丁钦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钦宇犯挪用公款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丁钦宇在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区的公款10.65万元,借给他人及自己使用。案发后,尚有9万元没有退还。丁钦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钦宇辩称,挪用资金的来源全部是埔涵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改革开放后,广东省部分农村地区将村民委员会改为“管理区办事处”,199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后,广东地区的“管理区办事处”均已改称“村民委员会”。“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即现在的“潮安县磷溪镇埔涵村村民委员会”。
1994―1996年,被告人丁钦宇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丁钦宇擅自决定,将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金7万元借给村民丁双树做生意、2万元借给村民丁祥艺经营锯木厂;私自从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出纳员处借用村提留款1.65万元,其中,1万元转手出借给村民丁楚乾用于购车从事营运,4000元转手出借给管理区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发后,尚有8.764万元未能追回。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钦宇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农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钦宇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钦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丁钦宇以被挪用的7万元是办事处主任丁淡贞让其拿给丁双树的为由,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钦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数额较大的农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等活动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丁钦宇上诉称借给丁双树的7万元是丁淡贞让其拿给丁双树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 刑法》 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1.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来看,村委员会成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虽然属于公务,但不同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看,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来看,主要是农民,也不脱离生产,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犯罪后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肯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刑法》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
3.村民委员会属于《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 刑法》 第272条第1款,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