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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有效催收如何认定,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催收截止期在
    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如何并罚
  • 刑事审判参考      2015-05-13      阅读 1600

▍文 陈姣莹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5集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毅,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无业。2011年7月因犯信用卡  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房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房毅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五家银行申请办53 96用卡用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1年5月房毅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 967. 02元、美无299. 57元。房毅因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 1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该判决前,光大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4384 .0014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9 714. 49元、美元299. 5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毅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间,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5758、3468、5887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 305. 66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毅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交通银行针对尾号为0429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16 946. 8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毅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2年3月21日,房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房毅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依法不应撤销缓刑。房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房毅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放告人房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已经将“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2.根据在案证据,房毅的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透支行为虽然发生在前次判决前,但两次催收、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之日均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3.房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漏罪不当,未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导致量刑偏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法院以房毅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决之前为由,将信用卡透支行为发生时间认定为犯罪时间,以漏罪的处罚方式判处,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量刑不当。据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房毅上诉提出,在前判案件侦查过程中已对本案所涉的全部信用卡犯罪作出交代,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提出,银行催收方式不应以书面催收为限,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分别于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开始电话催收,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期限均发生于缓刑考验期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房毅犯漏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房毅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房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房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房毅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房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认定房毅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且在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方被发现,依法不撤销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2.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房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上诉人房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1)普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对房毅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连同该判决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2.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


3.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反映催收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J.实践中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以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入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就本案而言,五家银行均有电话催收情况,其中光大银行和上海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明确记载房毅本人已收悉催收信息,且经房毅辨认确认,可作为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采信。而其他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没有房毅本人的确认等证据印证,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电话催收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催收函件,可以认定其书面催收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两次催收满3个月的截止期均发生在缓  刑考验期内是正确的。  


(二)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房毅的恶意透支行为均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


1.“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推定要件,在确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实际犯罪的时间仍是其恶意透支的时间,此时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如果将“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机械理解为确认犯罪时间节点的要件,则会使犯罪时间因银行的催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


2.房毅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的时间均在2011年3月之前,此时,房毅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已经完成,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行为处于既遂状态,因此,房毅实施犯罪的时间节点应当确定在2011年3月前,即前次判刑之前,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漏罪予以处罚。


3.“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实际生活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打击面过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因为存在该限制要件,而在银行怠于催收的情况下造成犯罪时间延后,最终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特别在.涉及撤销缓刑等情节时,若因银行方面的原因将犯罪时间延至缓刑考验期内,造成被告人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有失公允。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毅在前罪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缓刑考验期后又再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罚,再与前判刑罚予以并罚。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彤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可构成“恶意透支”,其中“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


2.从行为特征分析,仅有透支行为尚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  


透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归还欠款尚属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同时具备“经催收不还”这一不作为行为,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的行为特征。  


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透支行为完成即成罪的观点来理解,那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归还欠款就属于退赃行为,这无疑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至于房毅辩称,前判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其已交代了杰案所涉犯罪事实。经查,当时相关信用卡的透支、催缴情况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条件,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但此后房毅仍然“经催收不还”,以致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特征而再次构成同种犯罪


3.因银行催收因素导致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房毅的透支行为均发生于前罪判决前,但因银行催收方面的因素,使得还款期满之日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即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时间要素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属于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情形。  


(三)有期徒刑和拘役进行并罚,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


原审被告人房毅因前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后,涉及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的问题。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昀电话答复》提出,应当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判处的拘役。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徐卫东盗窃抗诉一案答复,“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你院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可以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201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的并罚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采取分别执行的做法。由于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的并罚作出新的不同规定,今后遇到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还是应参照指导文件确定的原则,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和管制,三者之 间不宜进行折抵。”  


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个案处理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房毅前次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是芝、万余元人民币,后次同种罪行犯罪数额是5. 3万余元人民币,合计7万余元人民币,如果同案处理的话,考虑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大致是有期徒刑二年。故本案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在实体判罚方面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