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闫宏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建军,男,1967年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逮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建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魏建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建军听说同村村民刘思明代收了电费款后,遂萌生抢劫之念。次日2时许,魏建军携带农用三轮车半轴、刮脸刀片、皮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刘思明家,发现刘正在东屋睡觉,便打开西屋窗户,用刮脸刀片划破纱窗后钻人西屋,翻找钱款未果,又至东屋寻找,刘被惊醒。魏建军持农用三轮车半轴朝刘头部猛击,见刘不动,在认为刘思明已死亡的情况下,便用刘家的钳子将写字台抽屉锁撬开将里面的3700元电费款拿走。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行,魏建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纤维编织袋扔在刘所盖的被子上,又将西屋炕上的被子和床单点燃,导致刘思明颅脑损伤后吸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价值729元的物品被烧毁。案发后,追缴赃款2000元,其余被魏挥霍。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人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魏建军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其指控魏建军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魏建军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对于辩护人所提魏建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魏建军以量刑畸重的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魏建军的死刑判决。
二、主要问题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窒息死亡,由于其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构成抢劫罪、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窒息死亡,法医对尸体的检验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后吸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的。故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放火行为系毁尸灭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仅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一)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本案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损害的因桌关系的实际进程与行为人所认识的发展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1)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人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2)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情况,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将乙扔人河中,致使乙溺死;(3)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提前实现了,如甲准备将他人贵重物品拿到屋外损毁,但刚拿起该物品就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因果关系错误,均属于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足矣,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充分表明行为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背反态度,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刑法否定评价和归责可能性,易言之,对于行为故意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犯罪构成结果的故意,如果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概括故意支配下现实产生的危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该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魏建军因贪图他人钱财而起抢劫之念,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在翻找钱财时被人发觉而持械朝被害人头部猛击,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将钱财拿走,后为掩盖罪行、毁灭罪证,点燃“被害人尸体”及被褥等物品,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后吸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从其行为实施过程看,魏建军持械猛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第一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因魏建军随后实施的放火行为(第二行为)导致吸人过量一氧化碳而窒息死亡的。因此,本案属于上述因果关系错误中的第二种情况。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这种情况下客观上有前后两个行为,是后行为最终造成的死亡结果,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后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应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前后两个行为是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杀人故意下连续实施的,无论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二)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为放火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虽然本案被告人发生了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但是否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还必须考虑其是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杀人行为的因素。本案被告人魏建军为了当场劫取财物,当场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手段欲将被害人杀害,在错误地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际昏迷)的情况下,为了毁灭罪证、掩盖罪行而实施了放火行为,最终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在抢劫犯罪中予以一并评价,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抢劫犯罪中暴力手段的程度往往是很高的,为排除阻力劫取他人财物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行为人是在抢劫的故意下实施的杀人、伤害行为,故该行为完全可以包容在抢劫罪的评价之内,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该包括故意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从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实行吸收加重原则的数罪并罚制度出发,将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予以一并评价,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中已经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外,将为劫取财物而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统一认定为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避免了在定罪问题上造成混乱。而对于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况,该《批复》同时指出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抢劫行为完成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行为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系另起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该行为并非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实施的,主客观相一致,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魏建军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昏迷,后为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由于其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抢劫完成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抢劫罪。同时,魏建军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放火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构成了放火罪,法院以抢劫罪和放火罪进行并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