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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受贿、伪造证据案】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
    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 刑事审判参考      2015-06-05      阅读 1424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7集

▍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110号


【 审理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干部暨武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间,湖北中钢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湖北鑫鹰物贸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口头约定购销钢材8258.605吨,总金额2415.7669万元,鑫鹰公司按约定交货后,中钢公司支付货款1945.1699万元,尚差货款470余万元。1997年11月20日,中钢公司通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委托辽阳铁合金厂、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利用武钢集团内部转帐支票将651万元货款汇至鑫鹰公司在武钢集团的帐户上。由于是通过中间环节转入鑫鹰公司帐户,鑫鹰公司的帐上未反映是中钢公司付的货款。1998年6月,中钢公司法人代表赵锅生因车祸身亡。由于中钢公司拖欠武钢集团货款8700余万元,武钢集团对中钢公司提起诉讼,并通过青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中钢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帐务。同时要求与中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与中钢公司对帐,否则,冻结与其业务往来。鑫鹰公司于1998年9月以中钢公司拖欠货款470万余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9月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处中钢公司支付鑫鹰公司钢材款475万余元,并付违约金9.4万余元。中钢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武钢集团经中钢公司认可,指派被告人王某担任中锅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


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钢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通过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3个单位,共支付给鑫鹰公司人民币651万元。该证据证实中钢公司不仅不欠鑫鹰公司的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人民币180.4万余元。王某将此情况告诉了鑫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和总经理樊某,并说明此证据在二审时将对鑫鹰公司不利。樊某提出以中钢公司的名义出个证明,让王某帮忙盖中钢公司的章,王某表示同意。樊某等人合谋伪造了一份中钢公司函件,内容为:“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通过镇江港务局、南通港务局以及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三家付给湖北锦鹰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武钢钢坯货款共计651万元,现根据锦鹰公司的要求汇人你公司在武钢的帐户上。特此证明,落款,湖北中钢物贸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王某以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然后由鑫鹰公司律师提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651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王某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8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作为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会同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青山区法院将该公司165.872吨钢材查封后,委托中钢公司全权委托人樊某变卖。事后,王某陪同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上海等地办事。回武汉后,王某找到樊某以有些费用不能报销为由,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1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国有公司委派,作为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在代理活动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所代表的是武钢集团的利益,其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代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收受人民币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执行公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判决(因有其他被告人被依法改判,故用判决――编者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