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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反录(176)• 姜永盛贪污案:个体老板入狱刑满17年后被判无罪
  • 内蒙古晨报       2015-07-29      阅读 1666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内蒙古晨报 


2006年,58岁的姜永盛怎么也想不到,自己的经历竟然如此坎坷:1978年,他主动扔掉了铁饭碗,成立了工程队。1984年,他因涉嫌贪污被批捕,1986年,法院终审判其有期徒刑7年。刑满释放后,他一直戴着劳改释放犯的帽子生活着。2006年7月13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姜永盛无罪。


姜永盛1948年出生在呼市回民区一个贫穷的家庭里,他很小就失去了父亲,一直跟哥哥和母亲相依为命。


姜永盛爱学习,小学毕业后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第一届初中班(总共设了三届)——呼市第一师范学校。毕业后,他被分配到了呼市糖厂工作,1975年,又由糖厂调到了第三毛纺厂。


姜永盛最大的爱好就是看书,他从书上学到了很多东西,同时,也悟出了计划经济最终是要走向市场经济这么一个道道。1978年6月25日,姜永盛勇敢地提出了辞职,扔掉了人人都牢牢不放的铁饭碗,成了在十一届三中全会未召开之前在全国来说也是寥寥无几的“下海”者。


辞职后,姜永盛先后在郊区(今赛罕区)工程队、新城区劳动服务公司第二工程队等建筑单位做临时工。


在工地上打工3年,姜永盛学到了不少经验。1981年8月,姜永盛带了几个人,挂靠到了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成立了“光明路知青工程队”。姜永盛讲:“因那时候没有私营企业、民营企业这么一说,也就领不上营业执照,所以,要想办企业,就必须挂靠到一个国家单位上,而且,我记得当时我去工商局办理执照时,一个工作人员说‘个体个体就是一个人的体(企业),搞工程哪能一个人?所以,你成立的就是集体企业’。所以,他们把我的单位就认定成了集体企业。”


工程队成立后,姜永盛任队长,该工程队名义上属于光明路办事处管辖的劳动服务站下属的街道办集体企业,实际上是一个私人企业。


企业在发展,矛盾也随之而来。3个月后,光明路办事处解散了工程队,同意该队原班人马另找单位,该队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继续由该队施工,其财产属该队的由该队带走。


后来他又找人挂靠到了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与此同时,姜永盛提出了一个大胆的要求:自带人员、施工工具及工程,自己领取营业执照,自建办公地点、自己单独成立一个工程队。当时,东街办事处也表示同意接收,但有三点要求:安排本办事处的待业青年,不得无故辞退;必须交纳办事处应收的管理费;必须奉公守法,自行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双方达成协议后,由东街办事处出面向新城区计委打报告成立了“光明知青抗震加固施工队”,新城区计委于1981年12月7日下发文件,同意成立工程队,该企业属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姜永盛于1982年4月17日领取了企业临时营业执照。


1983年6月,新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突然把姜永盛及其企业列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重点,并派调查组进驻施工队进行查账。在长达半年的调查中,工程队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1984年2月24日,工程队与东街办事处解除了隶属关系,并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了由姜永盛投资的企业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双方解除隶属关系后,因涉嫌贪污,姜永盛于1984年3月19日被新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985年8月19日,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按贪污罪判处姜永盛有期徒刑10年。姜永盛不服,提出了上诉。姜永盛认为:施工队是由他个人投资组建的施工企业,构不成贪污罪。


1985年12月24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5)呼法刑裁字第70号裁定书裁定:原审事实不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1986年4月24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又一次作出判决,判处姜永盛有期徒刑12年。姜永盛更加不服,再次提出上诉。1986年12月2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姜永盛的“个体经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有期徒刑7年的终审判决。


1989年年初,姜永盛服刑5年(因表现好,减刑2年)刑满释放后,奔波在漫漫申诉之路上。


姜永盛说:“我的企业启动资金为4万余元,短短时间内就发展成为拥有5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企业,它是前途无量的。而且,我还解决了那么多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可以说我是中国第一个为政府解忧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企业家。然而,有关部门却把一个连临时工资格都不具备的个人投资企业家,当成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错判。但我坚信,法律一定会还我清白的。”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根据我国当时《刑法》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要具备特定的主体资格,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原审被告人姜永盛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组建的施工队既没受任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也没得到上述机关或单位的投资,故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姜永盛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姜永盛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6年7月13日,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