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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反录(194)• 刘群祥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 刑事审判参考      2015-08-19      阅读 202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1992年6月至1994年7月间,刘群祥担任石首市中药材公司副经理期间,多次向其下属药品科业务员赵松青索要现金人民币11.9万余元。


刘群祥称,11.9万余元是其与赵松青之间合伙做业务而分得的业务收入。


1992年6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刘群祥帮助本公司业务员赵松青开展承包业务,先后从赵松青手中拿走现金11.9万余元。案发后,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追回6.025万元。


1996年3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群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湖北省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群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理应受到严惩;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刘群祥无罪,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现定,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审理中,刘群祥前后交代和陈述共 11 次,自始至终都说自己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从赵手中拿走 11.9 万元是业务收入分成,是自己应得的。自己与赵松青合伙搞业务的事,公司人人都知道,与赵松青合伙搞业务这件事,他曾请示过石首市中药材公司魏敦铭经理;与赵松青也有口头协议,赢了,各得 50%,亏了由刘群祥自己负责。在业务活动中,80%以上的业务是刘群祥自己联系的。刘群祥还拿出了他联系业务时的部分开支明细帐、请客吃饭、住宿的凭证及他与赵松青核对部分帐目时赵在刘的笔记本上亲笔写的对帐数字。


石首市中药材公司的公司经理魏敦铭、药品科科长袁宝林、业务员袁本红、原副经理李前伟、王德敏也说该公司人人都可以跑业务,虽然公司“四放开”承包方案上没写明副经理也可以跑业务,但魏敦铭经理在会上多次讲过,李前伟、王德敏两位副经理就跑过业务。刘群祥与赵松青合伙跑业务,公司人人都知道。当初刘群祥想自己跑业务,魏经理叫他不要自己跑,带个业务员一起跑。搞承包时,其他片的业务都有人承包,唯独湖南常德片无人承包,刘群祥给赵松青做工作,让赵松青接下来,并在承包会上向赵松青担保:每月至少让赵松青得 500 元,赢了,对半分;如果亏了,自己出大头。赵松青是在此情况下才签字承包的。


另外,业务员袁本红也说:“1993 年 8 月份时,我本身就在这片上跟刘群祥、赵松青学习业务。1994 年 7 月我签合同时,刘群祥到我家去做工作,说他帮我跑,如果赚了二人平分,如果亏了,他出大头,现在一直未结帐。”


除此之外,业务单位湖南澧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的龙继昂,湖南津市市新州医院的陈爱群、田家政、津市市新州镇中心卫生院的徐德和、津市市人民医院的张如德,以及湖南石门县人民医院等均证实了刘群祥联系业务的经过,石门医院及龙继昂、张如德证明他们只与刘群祥发生业务往来。此外,二审法院提取了赵松青承包业务期间的部分“选购药品合同”,其中,有刘群祥和赵松青各自单独签订的,也有二人共同签订的,而刘群祥单独签字的合同所占比例很大。同时,石首市中药材公司明确规定,谁联系的业务谁签合同,谁负责收回货款。


赵松青提出不搞业务后,于 1995 年 10月 22 日在交接帐上明确写上:“以前所有业务往来单位1992 年 3 月至 1993 年 12 月份的业务遗留问题,当时刘群祥经理说都由刘群祥本人负责清收”。这说明刘群祥确实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


而赵松青的第一次证言说刘群祥硬找他要走16万元,第二次说刘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共计9.2万元,第三次又说刘硬要走13.4万元,第四次证实刘要走10多万元,第五次证实很具体,说总共从他那儿拿走或借走11.9万元。前五次证言均否认刘群样参与了他的业务活动,称不是合伙承包,刘群祥只是对其业务活动有过指导,不应参与其业务费分成。而第六次,赵松青承认承包当时自己原不想包,是刘群祥要他承包的,刘说,不得亏,万一亏了我负责,并且承认,从文字依据上来说,合同是我签订的,但从实际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合伙行为,因为我的业务他也帮助我搞。不光是联系业务,而且销售也搞。当二审法院审判人员问道为什么以前所讲与现在不一样时,赵松青答是受客观外界压力所致。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群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维持其在一审判决中的无罪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