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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营企业主被任命集体企业领导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 新华网      2013-03-12      阅读 1379

某市机械有限公司是刘某的私营企业。1996年4月,该公司与某航空联合总公司签订协议承建该航空联合总公司的机场油库建设工程。1996年11月底,某航空联合总公司通知刘某暂停建设该工程项目。1997年7月,刘某与某农用车厂(集体性质)签订协议,由某农用车厂收购其该私营企业,更名为某龙山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商定某农用车厂以机场油库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作为接收价格而接收了该工程。之后,某市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洪某按照刘某的要求对已完成的机场油库工程进行编造,核定价格为279.3万元元。1997年10月23日,刘某被市农业局任命为某农用车厂副厂长,并主持工作。同年12月,刘某安排财务人员将该279.3万元元转到该农用车厂应付刘某的个人帐上,刘某于1998年陆续将该款全部取走。1998年2月,刘某被任命为某农用车厂厂长,同年9月29日,刘某用某农用车厂公款241.8万元支付了原某市机械有限公司被接收前的贷款本息。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贪污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构成贪污241.8万元的犯罪行为。理由:刘某系某市农业局任命的农用车厂的负责人,属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刘某以机场油库建设工程名义从农用车厂取得机场工程款279.3万元,再次以该名义从农用车厂支取241.80万元贷款本息,是利用其担任农用车厂的副厂长、厂长的职务之便。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刘某与某农用车厂签订协议,由某农用车厂收购其该私营企业,但协议没有明确的接收数额,只规定贷款债务的转移数额,并没有明确的债权转移数额,因此不能认定机场只需贷款就能买断,侦查机关认定贪污罪证据不足。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刘某系某市农业局任命的农用车厂的副厂长、厂长,是否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对此,《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委派”解释为:所谓委派,即委托、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可见,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均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某市农业局系某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刘某系该农业局任命的农用车厂的副厂长、厂长,因此,刘某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刘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刘某以机场油库建设工程名义从农用车厂取得机场工程款279.3万元,然后又用该农用车厂公款241.8万元支付了其个人贷款,是利用其担任农用车厂的副厂长、厂长的职务之便,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法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