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长刑终字第111号
抗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于武乡县蟠龙镇南山头村,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业干部。原任长治市政府南大院管理处主任,住长治市政府南大院6排2号。2001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又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0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3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男,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米元,男,山西省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跃堂,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武乡县监漳镇大申良沟村,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干部。捕前任长治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住长治市广场财税家属楼1单元5号。2001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3月13日被释放。
辩护人刘鸿飞,男,山西省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中甫犯诬告陷害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张跃堂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后,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弓中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安、李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弓中甫及其辩护人周晓、常米元、原审被告人张跃堂及其辩护人刘鸿飞、证人杜花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二日,被告人弓申甫到白云宾馆经理张文华办公室借2万元钱要急用,张文华打电话叫出纳王红燕,问王红燕有没有现金,王说有,经理张文华给王打了2万元的借条,并批注管理处用。王红燕拿2万元现金去经理张文华办公室将钱放在桌子上,当时被告弓中甫在坐。过了春节,经理张丈华到市政府南大院,路过被告人弓中甫办公室,门开着,张文华进去,被告弓中甫说:“我把这几年在外陪客人吃饭的条子给了你,你在宾馆给处理。”被告人弓中甫从抽屉里拿出一封信,给张文华数了2万元餐饭发票和接待费发票,张文华拿上,张于当年5月份给了出纳让报支;同时抽了借条。同年12月15日会计李国珍做了记帐凭证,过了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云宾馆经理张文华的证明材料;2、白云宾馆出纳王红燕的证明材料;3、白云宾馆会计李国珍的证明材料:4、白云宾馆财务帐现金付出传票:5、中国建设银行观金支票存根:5、被告人弓申甫给白云宾馆张文华单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弓中甫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利贪污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单据让下属单位白云宾馆为其报销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己构成贪污罪。关于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诬告陷害罪,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三次匿名信件的事实存在,但某某某究竟给某省长送没送20万元款,只有某某某的证明,而没有某省长的证明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中甫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跃堂在整个实施诬告陷害过程中,只是参与一次让其女儿抄写匿名信件,情节显属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基此,原判对被告人弓中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对被告人张跃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弓中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跃堂无罪。
判后,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弓中甫犯诬告陷害罪、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应予以定罪量刑。同时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跃堂在诬告陷害过程中,情节显属轻微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二审庭审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弓中甫的抗诉意见,不支持对被告人张跃堂的抗诉,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张跃堂抗诉。
被告人弓中甫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6月7日长治日报对市委提拔任用干部名单公示后,原审被告人弓中甫认为自己没有被公示,对公示某某某为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不满,而产生了写匿名信的念头。先后由张跃堂、张国洪、弓中甫三次写匿名信件。具体是:
2001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张跃堂让其女儿张会春抄写五份匿名信件。信的主要内容一是某某某是无德、无才、无政绩的“三无”干部,不择手段买通某省长。该省长给市主要领导施加压力,某某某才成为管理局局长人选。二是某省长在长治搞老乡帮派。后张跃堂拿上信件到了弓中甫家,同时买上信封和邮票由张跃堂和弓中甫的妻子写好信皮交给弓中甫。弓让长治县郭来保捎往太原,郭从太原火车站邮寄给省委、省纪检委等有关领导。庭审中,张跃堂称匿名信是弓中甫打的底稿,他只是拿回家让其女儿抄写,写好后,他拿给弓中甫看,弓看完后将底稿撕毁。但针对这一情节弓中甫予以否认,而张跃堂又举不出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弓申甫打底稿让张跃堂抄写的情节证据不足。
包工头张国洪起草的匿名信是张国洪口述,工地技术员顾自成书写。书写的主要内容是某某某跑官、买官、要官、无德、无才、没政绩,与包工头张买景同流合污,不干工作,勾心斗角,挑动是非。写好后,张国洪拿上到了弓中甫家,弓看后让其女婿打印20余份,打印好后,张国洪拿上按弓中甫列的名单由顾自成写好信皮,寄给长治市委常委及市政府有关领导。
原审被告人弓中甫起草的匿名信件主要内容:一是某某某吃、喝、嫖、赌不务正业,不够提拔条件。二是某某某作为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人选在长治日报公示,暴露了长治市在选拔干部上的腐败现象没有遏制。三是某某某的知情人说:“如不是张买景资助20万元给某省长,某省长这次也不会某某某出这么大劲。”写好后让其女婿打印,装入信封让市委收发室宋建斌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发出10余份。以上三封匿名信事实清楚,证据有:张国洪、张会春、马戍杰、郭来保、宋建斌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
二、包工头张国洪、丁田才、王桃园、常新明称:1998年秋至2001年5月,先后为承揽工程、为顺利结算程款而多次分别送给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现金52000元,弓中甫刘—此子以否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张国洪、丁田才、王桃园、常新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3、长治市政府管理处财务2000年、2001年转款凭证;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5、长治市信用社支款凭条。原审被告人弓中甫就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从立案侦查起就予以否认。
三、2000年1月12日,白云宾馆经理张文华问出纳张红燕有没有现金,王红燕说有,张文华给王红燕打了一支2万元的借条,并批注“管理处用”。后王红燕取上2万元现金去张文华办公室,将钱放在桌子上,当时弓中甫在座。2000年5月一天,张文华给了王红燕2万元单据,说是弓中甫招待用的,让报支。同时张文华抽走了其原来打的借条。随后王红燕把已帖好的有张文华签字的2万元单据给了李国珍。李国珍于2002年12月25日作了帐务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l、白云宾馆经张文华的证明材料;2、白云宾馆出纳王红燕的证明材料;3、白云宾馆会计李国珍的证明材料:4、白云宾馆财务帐现金付出传票;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弓中甫辩解只给过张文华1.7万元票据,且这1.7万元是用于管理处接待,因当时管理处资金紧张,自己先垫支了钱。同时称在给了张文华票据后年,张文华一直未给过其款。而针对证人张文华所称,给过弓中甫2万元款这一情节,弓中甫从立案侦查起就予以否认。
同时,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的辩护人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杜花花的证人证言;二是弓中甫的司机赵明旺的的证明材料;三是赵明旺的出车补助单主要想证实2000年1月12日,不在长治,在沁县。但杜花花作证时,证言前后矛盾,时间上说不清楚。而赵明旺的证明材料和出车补助单证实2000年1月12日、13日出车到沁县,但拉弓中甫和其爱人去沁县的具体时间仍未说清楚。故这三份证据采信度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诬告陷害罪,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弓中甫写匿名信件的事实存在。但信中所提张买景资助20万元给某省长,该省长给某某某出面让市委提拔一事,因缺少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而信中其他内容均是空洞的没有具体的事实,均无法予以追究被检举人的刑事责任。且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未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上诉人(原审被告)弓中甫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故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犯弓中甫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渎职罪只有张国洪等人的证言和他们分别在银行取款的凭证及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给他们拨款的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张国洪等人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他们取上款给了原审被告人弓中甫。而弓中甫签字付工程款系其在工作范围内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印证不了弓中甫受贿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及公诉机关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贪污罪,其主要证据是张文华、王红燕、李国珍的证明材料。而王红燕的证明材料证实给张文华2万元款时弓中甫在场和李国珍的证明材料证实听张文华讲弓中甫急需2万元款,只能证明张文华取到2万元,而不能证明系弓中甫取了此款,且该证词证实2万元是张文华给王红燕打的借条,借条批注的是管理处用,而非弓中甫用。因此,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张文华的证言称其给了弓中甫2万元。而弓中甫对此予以否认。现公诉机关又提供不出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弓中甫从白云宾馆取追2万元现金。且原判定弓中甫给了张文华2万元餐饮发票和招待费发票,也未查清该发票用于何处。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弓中甫犯贪污罪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据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弓中甫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跃堂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正确。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弓中甫构成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中甫上诉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02)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跃堂无罪;
二、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02)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弓中甫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中甫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琼
审 判 员 董 平
审 判 员 王玉玲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