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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判决书(6)• 李伟、梁伟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江苏辩护律师网      2015-12-24      阅读 1086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眉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生于1956年6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虞城县人,原河南省商丘市贸易局干部,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西段。2000年2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碧英,四川眉山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君,男,生于1955年1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原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职工,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广隆路横东2街6号。2000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素梅,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伟、梁伟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眉山县(现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做出(2000)眉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伟、梁伟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3月30日做出(2001)眉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1年8月28日做出(2001)眉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伟、梁伟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初,李伟与陶文治、高宏(均另案)共同出资,从资阳市烟草公司及一些自然人手里购得一批烟叶并运至眉山烟叶复烤厂加工、整理后,委托该厂将该批烟叶7000余担发运至山东东方烟草公司潍坊物资供销公司,并实际于同年1月30日至4月7日发运完毕。之后,李伟等人通过广东省电北县麻岗镇的张略(另案)找到被告人梁伟君,梁于1997年7、8月份找到其所在单位广东省电北县土产公司经理陈光辉(另案),提出由李伟与该公司合作做烟叶生意被陈拒绝,陈只同意由梁个人做,公司提供盖章空白合同、便笺。1997年8月10日,李伟利用该公司盖章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签订了1份数量为2.1万担的烟叶购销合同,供方代表人为“梁进荣”(梁伟君之名被李伟误为梁进荣)。梁将合同给陈看后,陈未反对。过一段时间后,梁对陈说货已发出,要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即叫该公司会计关庄开票。1997年9月1日,关庄拿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梁伟君亲自开具9份,价款5340925.22元,税款907957.28元。受票单位眉山烟叶复烤厂随后向前述购货单位开具了与之对应的销项票。1997年9月,眉山烟叶复烤厂向眉山县国税局申报了抵扣税款。嗣后,张略按开票总额的3%给了梁“管理费”,梁除按约定上交所在公司之外,自己得款1.2万元。


1998年初,河南省虞城县的徐楠(另案)从贵州购得烟叶1700余担,找被告人李伟为其推销。李伟与眉山烟叶复烤厂委派的职工李斌到黔江烟草调拨供应站,持该厂盖章空白合同与该站签订了一份数量为1万担的烟叶购销合同,由李斌在“供方代表人”栏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1998年2月12日。同日,该批烟叶运至该站,同年3月3日,李伟在重量结算表和检验表“供方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名。随后,李伟打电话要梁伟君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经陈光辉同意找到关庄,关庄按李伟提供的数据和1997年8月10日的合同,于1998年3月6日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482292.29元,税款251989.69元。梁将票带到眉山交给李伟,李伟按开票总额的3.7%付给梁“管理费”,梁上交所在公司一部分,个人得款1万元。受票单位眉山烟叶复烤厂向黔江烟草调拨供应站开具了与之对应的销项票,并于1998年3月将该2份票向原眉山县国税局申报了抵扣。


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伟与河南省商丘市的孙国玉、周云才二人签订协议,从该二人处购得烟叶3000余担。李伟持眉山烟叶复烤厂盖章空白合同(供方代表人栏王吉云已签字)在黔江烟草调拨供应站与该站签订了一份数量为3000担的烟叶购销合同,落款时间是1998年3月16日。同年5月18日,该批烟叶从河南发运到该供应站,李伟在重量结算表和质量检验表“供方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名。随后,李伟打电话要梁伟君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梁经陈光辉同意后找到关庄,关庄按李伟提供的数据和1997年8月10日的合同,于1998年6月5日开具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466188.02元,税款419251.96元。梁将发票带到眉山交给眉山烟叶复烤厂徐兰。该厂向黔江烟草调拨供应站开具了与之对应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1998年6月向眉山县国税局申报抵扣。1998年7月30日,李伟付给梁伟君8万元,梁给了所在公司。李伟先后在黔江烟草调拨供应站获款290万元,从眉山烟叶复烤厂领款215万元。李伟于1998年7月29日在眉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以“广东电北复烤厂”名义设立帐户,个人完全控制该帐户,用于收款、转款。


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9289405.53元,税款1579198.93元。案发后,被告人梁伟君退出所得款3万元。


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粱伟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辩护人李碧英辩称:原判模糊了已很清楚的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广东电白与李伟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被告人梁伟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辩护人高素梅辩称:梁伟君只是一名普通职工,没有超越公司授权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量刑不当;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与判决的结果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李伟与陶文治、高宏等人合伙经营一批烟叶。从资阳复烤厂将烟叶运到眉山烟叶复烤厂加工后销往山东东方烟草公司潍坊物资供销公司(简称潍坊物资公司)。李伟通过熟人与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的被告人梁伟君取得联系,要求梁伟君帮助售烟。梁伟君同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联系,经土产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因土产公司缺乏资金,不经营该笔业务,但同意由梁伟君个人以土产公司复烤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土产公司为其提供合同和结算,并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梁伟君负担全部税收,土产公司按销售比例收取管理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电白县土产公司于1997年8月10日与眉山烟叶复烤厂签订了烟叶购销合同。1997年9月1日,电白县土产公司按交易额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5340925.22元,税款907957.28元。眉山烟叶复烤厂按烟叶销售金额向潍坊物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实向眉山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并代李伟进行结算。事后,李伟向梁伟君支付了开票总额3%的销售款,梁伟君除按约定上交电白县土产公司外,余款自得。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用收购地产烟的收购票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并据此申报纳税。


1998年初,河南省虞城县的徐楠从贵州购得烟叶1700余担,因无销路,便找到被告人李伟,李伟直接与梁伟君联系。梁伟君向公司通报后,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为李伟出具了委托书和介绍信。李伟持电白县土产公司的委托书和介绍信到眉山与眉山烟叶复烤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将该批烟叶运至眉山烟叶复烤厂进行加工整理。1998年2月12日,李伟与眉山烟叶复烤厂委派的职工李斌一起到黔江,持眉山烟叶复烤厂盖章的空白合同与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签订了一份数量为10000担的烟叶购销合同,将烟叶销至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李斌在“供方代表人”栏签名。同年3月6日,电白县土产公司会计关庄按烟叶销售金额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价款为1482292.29元,税款为25198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由李伟将票交到眉山烟叶复烤厂。眉山烟叶复烤厂按销售金额向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据此向眉山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并代李伟进行结算。事后,李伟向梁伟君支付了开票总额3.7%的销售款项,梁伟君除按约定向上交电白县土产公司外,余款自得。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用收购地产烟的收购票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并据此申报纳税。


1998年4月,被告人李伟从河南省商丘市周云才、孙国玉处购得烟叶3000余担,李伟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达成协议,用眉山烟叶复烤厂与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烟叶不经过眉山烟叶复烤厂,直接从河南将烟叶发至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由李伟向眉山烟叶复烤厂按销货比例(约25元/担)付款,由眉山烟叶复烤厂负责纳税并结算。李伟又与梁伟君联系,1998年6月5日,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按交易金额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价款为2466188.02元,税款为41925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由李伟将票交到眉山烟叶复烤厂。眉山烟叶复烤厂收到电白县土产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销售金额向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向眉山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进行结算。事后,李伟向梁伟君支付了部分款项8万元,梁伟君全部上交了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用收购地产烟的收购票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并据此申报纳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经理陈光辉、副经理李永钦、高群雄的证词,证实梁伟君就与眉山烟叶复烤厂经营烟叶一事向公司汇报后,经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因土产公司缺乏资金,不经营该笔业务,但同意由梁伟君个人以土产公司复烤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土产公司为其提供合同和结算,由梁伟君负担全部税收,土产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土产公司用收购地产烟的收购票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并具此申报纳税。


2.广东电白县土产公司会计关庄的证词,证实按公司研究决定,三次为梁伟君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土产公司收购地产烟的收购票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3.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出具的委托书、盖章的空白介绍信,证实电白县土产公司同意李伟代表该公司与眉山烟叶复烤厂从事烟叶经营业务。


4.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与眉山烟叶复烤厂、眉山烟叶复烤厂与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证实三者间的业务经营关系。


5.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眉山县国税局证明,眉山烟叶复烤厂以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该局申报抵扣其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的相应的销项票,并据此向国税局纳税。


7.书证:李伟、高宏、陶文治的合作经营协议;李伟与孙国玉、周云才签订的购烟协议书。


8.书证:资阳市烟草公司与山东潍坊物资公司的烟叶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9.眉山烟叶复烤厂收款凭证,证实李伟向其上交了管理费。


10.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收款凭证及记帐凭证,证实梁伟君向其上交了管理费。


11.证人韩华清、王吉云、徐兰等人的证词,证实眉山烟叶复烤厂与李伟从事烟草经营的情况。


12.发货票存根、准运证、收款凭证、记帐凭证、烟叶清单、结算表等书证,证实烟叶交易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李伟、梁伟君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为从事烟叶经营,通过被告人梁伟君与广东省电白县土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的名义将烟叶销售给眉山烟叶复烤厂,电白县土产公司复烤厂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眉山烟叶复烤厂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眉山烟叶复烤厂将烟叶转卖给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按销售的实际内容向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国税部门纳税。潍坊物资公司和黔江烟叶调拨供应站收到烟叶,并据实付款。三方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实际交易金额纳税,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李伟持电白县土产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眉山烟叶复烤厂联系烟草经营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电白县土产公司的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电白县土产公司负责。二被告人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1)眉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梁伟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伟、梁伟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胡 伶

代理审判员 乔劲松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