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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辩护律师网      2016-01-05      阅读 1321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


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所形成的诉讼档案,需要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人民检察院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诉讼档案管理系统对接工作,有效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文书在生成诉讼档案电子版中的作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真实。制作、提供使用的电子卷宗,应当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相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制作、规范使用电子卷宗,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电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上传随案同步移送的电子卷宗,并对电子卷宗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


(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补充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扩大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回执等材料后,应当参照电子卷宗的制作要求,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文书卷宗区。


第七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一)对纸质原始卷宗进行扫描、摄制;


(二)上传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移送的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


(三)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卷宗的方式。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的,应当将案件先移送办案部门,并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制作电子卷宗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依照《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电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履行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可以依照权限设置,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查阅、使用电子卷宗。


电子卷宗的查阅、使用权限设置,依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查阅、使用个案内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因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将本人承办案件的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因开展其他工作,需要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出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管理部门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事执行机关之间拟建立协同办案平台共享电子卷宗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照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三)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四)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五)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


(六)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