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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99号]【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1-28      阅读 1616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自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启,男,1956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翠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3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住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按约定将氯气罐运至淮三路机动三轮车停放点,王启电话通知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生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11398万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气体,致使人群中毒且公民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自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2.被告人王启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 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土地”是指耕地、林 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和其他陆地。“水体”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 水体和地下水体,以及内海、领海等水域。“大气”是指覆盖我 国领土、领水的空气层总体。“排放”是指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 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 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 物。“处置”是指将废物予以填埋,或者采取焚烧等改变危险废 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废物弃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 施。“危险废物”是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 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参照1998年2月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 合制定并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具体包括有放射性的废 物(放射性元素超过国家规定限位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物的统 称,如含有镭、钴等放射性元素妁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 物(舍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的统称)、有毒物质 (凡对有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 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钾等)或者其他对人体有 害的危险废物等。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即只 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 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罚。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界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掌握?我们认为,对于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司法解释而没有解 释的,如果其他法律解释的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其他法 律解释去处理案件;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可参考的,如果行政法规 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有参考价值的,可以参考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去处理案件。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处理,就可 以参考国家环保局于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按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将环 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其中,具有“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 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 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 辐射伤害的;3.人员中毒死亡的;4.因环境造成污染使当地经 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的”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环 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由于其规 定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在没有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可 在认定和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时予以参考。即具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具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规定,明知旧氯气罐内残存有有毒的氯气,仍将氯气向水体中排放,导致204名师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同时造成大片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9万佘元,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江苏省淮阴 县人民法院鉴于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