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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05号]【梁小红故意杀人】
    对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1-28      阅读 2620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小红,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逮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小红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小红冒充王刚(云南省建水县第三中学学生,时年14岁)的亲戚打电话到云南省建水县第三中学小卖部,谎称王刚的父亲因出车祸住院,将王刚骗至建水县曲江大桥西侧泵房处后,与王刚发生争执。梁小红遂勒王刚的颈部、捂王刚的嘴,致王刚昏迷。梁小红以为王刚死亡,将王藏匿于附近的水沟中。次日凌晨,梁小红将写好的恐吓信放置于王刚家门口,称王刚被绑架,让王的母亲拿2.5万元到曲江大桥处赎人。同月30日,王刚的尸体在曲江河内被发现。经鉴定,王刚系溺水死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小红杀死被害人王刚并书写恐吓信的事实成立,但认为梁小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不妥。被告人梁小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梁小红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小红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成服判,不上诉;梁小红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因田里用水与王刚之父发生过矛盾,自己把王刚骗出学校是想说服王刚让王刚帮助解决矛盾;自己没有准备凶器,没有杀害王刚的意图,且公安人员一调查自己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梁小红的辩护人提出,梁小红致王刚昏迷后,误认为王刚已死亡,将王藏匿于无水的水沟中,由于当晚下大雨,才致王刚溺水死亡,梁小红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梁小红给王刚父母写恐吓信的目的是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而非为勒索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梁小红在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首。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梁小红不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梁小红将被害人杀害后,又给被害人的父母写恐吓信进行敲诈,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梁小红亦不具有自首情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梁小红在与王刚发生争执时,故意对王刚勒颈、捂嘴,致使王刚昏迷后,将王刚丢弃于水沟致使王刚溺水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梁小红在杀害被害人王刚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而写敲诈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梁小红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的证据并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如实供述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粱小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小红杀害王刚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检察机关关于梁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和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红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2.被告人梁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梁小红将王刚骗出,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王刚昏迷,认为王刚死亡后又将其藏匿于水沟中,致王刚溺水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梁小红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才交代所犯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11日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终字第19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小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梁小红在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梁小红将被害人王刚杀害后,为掩盖罪行而书写勒索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梁小红将王刚杀害后,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勒索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梁小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既杀人又勒索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抑或敲诈勒索罪有时确实较为困难。一般来讲,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表现也各不相同。


首先,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绑架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过程中往往造成“人质”的伤害或者死亡,行为人也可能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将“人质”杀害。但只要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被绑架人为人质,而不是以杀害或伤害为目的的.就应定绑架罪。本案中,梁小红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被害人昏迷,后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主观上是想杀害被害人。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梁小红书写勒索信,但他未去收取赎金。所以,梁小红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且,梁小红给王刚父母写勒索信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情况。在客观上,梁小红在与王刚争执的过程中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王刚昏迷,后将王刚丢弃于水沟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梁小红并未实施绑架行为。因此,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其次,被告人梁小红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粱小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王刚死亡后给王刚亲属书写恐吓信.虑拟被害人被绑架并要求赎人,只是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杀人罪行,而不是为勒索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客观上,梁小红虽然写了勒索信,但并未索取财物。故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梁小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梁小红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勒被害人王刚的颈部,捂王刚的嘴,致被害人昏迷后又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梁小红是出于杀害被害人王刚的故意实施了勒颈部、捂嘴等杀人行为。在王刚昏迷后,梁小红将王丢弃于水沟中,并不是杀人行为的中止,而是在他主观上认为王刚已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抛“尸”行为,这并不改变其杀人的性质。


需要说明的是,梁小红的辩护人提出了梁小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梁小红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后交代犯罪事实的辩解,一审认定梁小红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从轻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进一步查证、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证人关于梁小红的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一致的证言,特别是在找到梁小红,发现其右面颊部有一条与证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相符的疤痕时,即确认梁小红是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教育后,梁小红才开始交代犯罪事实。因此,梁小红是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才交代罪行,并非是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自首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