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某房产公司董事长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张某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当时,该商品房市场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2010年6月,张某委托该公司以6000元/平方米即总价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孙某,孙某与该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孙某按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45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另外45万元由孙某支付给张某。2012年5月,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受贿数额认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转卖之前,张某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应将张某卖房的全部经济收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购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受贿数额;该房产增值部分不属于受贿数额,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易时实际购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受贿数额;该房增值部分不属于受贿数额或违法所得,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获利,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受贿数额应按交易时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计算,与该房转卖增值无关。交易时双方已经完全具备了以该房差价为贿赂对象的意思表示。“实际支付”既可以是受贿人按照约定在交易时支付,也可以在房产转卖时支付。张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以该房差价为权钱交易对象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受贿数额已经确定,只是在转卖之后由孙某予以完成。另外,张某与周某的犯罪故意对该房转卖增值仅具有模糊预期,不具有确定性,因而,不能认定该房转卖增值部分即(6000元/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150000元属于受贿数额,更不能将张某受贿行为带来的全部经济收益即(6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450000元完全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按张某与周某达成协议时价格与交易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即(5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300000元。
其次,该房增值利益与交易受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的违法性。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追缴违法所得意味着追缴不仅限于犯罪指向的贿赂财物,还应包括与受贿存在因果关系、具有纯正违法性的增值利益。本案中,该房增值利益的产生是因为张某与周某选择了当前增值空间较大并在短期之内增值较为客观的房产作为载体进行交易,该房增值部分15万元与交易受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纯正违法性,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