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修建该村的一条道路硬化工程。该村将此项目报所在地镇政府审批。镇政府同意后,开始建设,建设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家通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以及镇、村自筹的少部分资金。该村王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该项工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00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启动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实施的,镇政府虽然行使了审批权,但该工程应属于村集体事物,属于村里公益事业,而不是政府事务;政府在整个项目中,只是行使一般的行政审批权,没有就该工程进行组织及监督活动。虽然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家,但不能由此改变工程是村公益事业的性质,更不能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故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通村公路工程是我国支农惠农政策的重大项目,以国家财政补助为重要资金来源,受我国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公路建设管理制度规范,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特征,属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项目建设属于政府管理工作。王某作为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工程建设中具有协助政府从事监督工程质量和进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拨付等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王某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某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村公路工程属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王某作为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工程建设中具有协助政府从事监督工程质量和进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拨付等行政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是道路硬化工程受国家财政规范,政府主导的公益项目。
道路硬化工程属于“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其资金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少部分由村集体自筹资金,受国家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公路建设管理制度规范,是政府主导的公益项目。《湖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我省通村公路建设的管理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从《办法》的内容来看,农村公路的规划、立项、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同时,根据通过公路“一事一议”程序,乡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报所在地镇政府审批,对通过公路建设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组织招标,招标结束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贴。
二是道路硬化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工作不属于村里的集体事务,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村公路建设要按照自愿原则和民主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民主决策通村公路建设的有关事宜,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不修农民不需要、不愿意的路。可见,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是对道路工程是否修建进行商议表决,一旦决定修建后,就交由当地政府审批和交通主管部门立项、建设与管理。
三是政府部门享有对道路硬化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能。王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协助政府部门行使对道路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职能,享有协助基层财政和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硬化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权力。也正是因为王某拥有这些权力,才会有权力寻租的机会和便利条件,相关的工程承包人才会送钱送物,达到权钱交易的目的。
综上所述,王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道路硬化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