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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若辛律师辩护的某审计局长享受住房补贴不构成犯罪:
    张某某挪用公款之无罪辩护
  • 江苏辩护律师网      2013-03-03      阅读 2924

张某某系某区审计局局长。2004年7月,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的辩护,后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虽然该罪比贪污罪量刑较轻,但仲若辛律师仍然坚持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仲若辛律师的辩护要点如下:


(一)本罪是因被告人购房而起。侦查部门曾经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将该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两个罪。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其定性提出了质疑。现起诉书只认定一个挪用公款罪,但这样的认定仍然是存在问题的。由于本罪涉及到国家的购房补贴数额问题,因此必须查清当时该区的房改政策。辩护人通过工作没有查到。后辩护人调查了当时某乡党委会的会议记录,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当时其在会上明确表态,他和大家一样享受政策,绝不搞特殊化。结果发现那个期间的会议记录被人撕掉了20多页,被告人反映的会议内容正在其中。但是辩护人仍然查到了1997年4月12日和1997年8月6日的某乡党委会议记录。这两份记录虽然不能太全面地反映被告人所说的事实,但至少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购房是经过集体决定的。在会议记录中,明确地提到,“至于钱的问题,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我们参照执行”。结合被告人多次提到的,“找人算算,看看该享受多少补贴”的供述,有一点事实是足以认定的,那就是被告人的购房应当按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补贴。关于文件规定的具体的补贴数额,我们没有看到有关文件,无从得知。但2002年8月12日被告人在机关清房过程中填写的《江苏省干部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中明确地在“补贴总金额”一栏中写为“4.7万元”,在“发放单位”一栏中写为“某乡政府”。由于被告人的上述购房行为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清房审查,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人在上述购房过程中至少应当享受4.7万元的国家补贴。所以,至少有4.7万元是被告人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而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起诉书将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算作挪用公款,既不符合房改政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有悖法理,而且造成种种矛盾无法解释:


1、挪用公款犯罪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很少有公开地、堂而皇之的挪用公款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在乡党委会上明确提出了购房的设想(包括其他同志的购房问题),并得到了党委会的通过。关于购房一事,乡党委至少研究了四五次。党委会并且决定,两套班子成员的房子问题交给乡副书记闫某某、副乡长王某某全权办理,按政策规定办(见辩护人提供的97年4月12日某某乡党委会会议记录)。由此可见,其购房并按规定享受有关补贴是公开进行的。


2、从帐务处理来看,挪用公款罪在帐务上往往是不平的,而本案所涉帐务则是平的。证据卷第39页、第44页证人耿培香于2004年3月30日和2004年5月10日的两次证言均谈到,该款所涉帐务是平的。这不仅与挪用公款罪的惯常做法不符,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帐务处理张某某本人并不知情,并不是象耿某某在证言当中所说的“都是张某某一手策划的”。被告人多年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若是其一手策划,也显然不会策划到如此“外行”的程度。另外,被告人自始至终都表示自己不知道帐是怎么做的,这并不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多年前的受贿行为主动如实交代,就足以说明其认罪态度很好。结合其他证据,我们应当相信,被告人的说法属实,应当采信。耿某某的证词显然是在推脱责任。


3、购房后,被告人交款63675.2元,余额未交。数字精确到小数点以后的一位数。这个数字会如此精确,显然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不符。这个数字显然是经过了被告人计算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这种先把公款挪出去,再计算应当归还的数字,然后再归还的情形。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人让副乡长王某某拿来套改公式,根据自己的级别、职务、工作年限、一次付款折扣等因素综合考虑,计算出结果是国家补助3.68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计算的动机和依据无疑只能是上级机关的购房政策。这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想占国家便宜的动机,其目的只是按规定享受国家的购房政策而已。


4、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款项事实上还是公用。被告人等人的购房一事于97年4月开始集体研究,研究了四五次,被告人于98年2月至98年9月间将房款交清,至98年十一二月份才办理房产证,至此,该房屋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其个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自登记过户后转移。也就是说,在单位交款购房的时候,该房屋还不是被告人的私有财产,而应当是某乡政府的财产。比如说,如果当时某乡政府对外因债务涉及诉讼保全,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乡政府的房屋而予以查封,而肯定不会认定为张某某个人的财产。因此,公款购房是事实,但所购房屋仍然还是公有的房屋,还不是被告人的私有房屋。在房屋办理到其私人名下之前,被告人已经交清了其应当交清的房款,之后,该房屋才名正言顺、合理合法地成为其私人财产。 


5、被告人作为某乡主要负责人,安排两套班子成员的住房问题,是其份内之事、职责所在。这当然也包括安排其个人的住房。公款购房,然后让个人交足差额,将房屋办理到个人名下,并不违反什么规定,更不违法乃至犯罪。本案中,公款购房之后,是被告人自己交足了差额,然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个人名下。假如说,该房屋公款购买以后,由某乡政府的其他成员交清差额并办理到其个人名下,那还能定挪用公款吗?显然不能。那为什么偏偏被告人要了这个房子就是挪用公款了呢 ?控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6、对张某某购房行为的定性为犯罪,脱离了客观社会环境。被告人当时不仅多次在会上强调自己不搞特殊化,实际上也是如此。比如说,当时的乡长就是补贴4.6万元,而被告人本人仅享受补贴3.6万元。被告人调到区审计局工作以后,区审计局有六七个人公款补贴购房。另外,当时该区机关干部如此购房的并不只是张某某一个人,而是大有人在。倘若都定性为犯罪,那恐怕还得有大量的此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想而知。


以上是对事实方面的分析。再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共三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显然不具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那么,被告人是否具有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9号《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也不具有这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购房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购房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