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国有医院设备科长。2002年至2003年期间,该医院先后向某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多项医疗设备,张某作为医院设备科长为医疗器械公司出了不少力。在此期间,张某先后提供了票面价格总计11000元人民币的各式个人消费发票让医疗器械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帮忙给予报销。陈某考虑到张某为促成医疗器械的销售作出了一定"贡献",便将张某提供的各类消费发票在医疗器械公司的财务上给予了报销,陈某报销后将1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张某。经查,陈某所在的医疗器械公司对业务员实行业务支出定额包干制。
对于本案中张某提供消费发票让业务单位相关人员报销的行为如何认定,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1、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虽然没有直接收受医疗公司给予的好处,但张某在医疗器械公司报销所得的11000元实际上就是医疗器械公司给他的好处。张某事先为医疗公司谋取了利益,事后又以发票报销的形式收受好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2、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张某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向医疗器械公司的业务员陈某索要好处,其只是提供了一些个人消费发票让陈某帮助报销,其最终的实现主要是依靠陈某在医疗器械公司财务上的不正当报销,真正受损害的利益主体是医疗器械公司。因此,张某应当与陈某共同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2、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且其索贿。张某在为医疗器械公司谋取利益之后,该公司并未表示要支付张某"好处"。张某以提供个人消费发票的形式让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陈某给予报销,实际上是一种索贿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
一、陈某与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认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就在于,陈某帮助张某在医疗器械公司财务报销的行为是否正当,陈某是否存在损害医疗器械公司利益的主观目的。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陈某所在的公司对业务员实行业务开支定额报销制是比较宽松的,也即是说:只要陈某提供报销的发票金额在定额范围内,公司财务均予以认可报销。该规定是医疗器械公司为了促进销售业务而实行的一种特殊报销政策,陈某的报销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在医疗器械公司的财务政策,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所以,陈某为张某报销11000元个人消费发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也不存在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贿的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张某事先为医疗器械公司的产品销售提供了职务帮助行为,事后主动提供个人消费发票11000元让陈某给予报销,符合索贿情形且具有从重情节,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张某收受11000元时是被动接受的,但由于之前其向陈某主张财产权利行为的带有明显的主动性,应当综合判断其在本案中收受11000元的行为为受贿罪中的索贿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