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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领导专职司机属于受贿罪主体
    不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
  • 检察日报      2013-03-13      阅读 1426

司机与领导干部的关系是建立在工作职责上的,而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则是依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联系,一般并无工作上或职责上的联系,不会产生对职责的亵渎。司机收受贿赂亵渎的是自己的职责,这恰恰是以职务廉洁性为保护法益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不具有任何“守信”义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根本属性。

 

一些为国家机关领导驾驶车辆的专职司机收受贿赂,通过机关领导的职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这些专职司机有正式编制,甚至有些人员属于公务员序列、军事人员序列。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司法机关以受贿罪共犯或者以介绍贿赂罪追究这些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此一般认为司机属于特定关系人范畴,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以该罪追究司机刑事责任的判例。对此,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正式编制的专职司机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受贿罪主体范畴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畴。理由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专职司机受贿属于斡旋受贿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入罪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普通受贿,一种是斡旋受贿。两种情形的主要区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贿赂是否直接利用自身公务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情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一般具有正式的编制,属于干部序列,其职责本身只是为机关领导驾驶车辆,通常并不具有受贿的条件,但又确实因工作上易于接触领导干部容易成为行贿的对象。从实质上看,专职司机之所以能够收受贿赂、能够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恰恰是利用其职责或工作的便利条件,而这种便利条件又恰恰是在国家机关从事职务的行为。从工作性质看,不能否定专职司机所从事驾驶车辆的职责不是公务行为,只有分工的不同,并无性质上的差别。据此也可推断,专职司机将所驾驶车辆侵吞或驾车逃逸的,理应成立贪污罪而非盗窃罪。因此,拥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领导干部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是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不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畴。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关系密切人包括特定关系人,具体包括近亲属、情人、同学、师生、战友等。有人认为领导干部专职司机应是关系密切的主要主体之一,理由是司机与领导干部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一些司机甚至是领导的亲信,从而这些人具备了收受贿赂的条件。对此,应当注意的是司机与近亲属、情人、战友等主体的实质区别,司机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干部)的关系是建立在工作职责上的,是在工作中形成的,而工作职责又是单位赋予的。司机利用这种便利收受财物虽然不是利用自身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却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专门到某加油站加油或保养,这种情形下的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通过领导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是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而近亲属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主体是依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联系,并无工作上或职责上的联系,因此不会产生对职责的亵渎,不会损害所在单位利益。司机收受贿赂亵渎的是自己的职责,损害的是单位利益,因此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违背职责的背信行为,而这恰恰是以职务廉洁性为保护法益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不具有任何“守信”义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根本属性。因此,非国有单位司机收受或索取贿赂,通过单位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反之,拥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从事上述行为的应以斡旋受贿情形的受贿罪论。

 

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司机以及上述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则要看自身职责是否具有公务性,如果是,则以受贿论,如果否,则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

 

此外,在具体案件中要特别注重对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准确认定国家机关专职司机从事贿赂相关行为的性质,介绍贿赂的成立介绍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以共犯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