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新形式的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假托“合作”之名参与分红收受贿赂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条,即是针对这一问题制定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那么不管利润划分是否合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都不应认定受贿罪。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覆盖面明显过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过程中有实际出资,也要区分实际情况,而不宜一致作出罪处理。如犯罪嫌疑人只作象征性地投资但实际却获得巨额利润也应认定受贿。《意见》将“是否有实际出资”作为判断“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标准,显属机械。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明显侵犯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实际上,按照是否有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可将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既无实际出资,又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二是有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三是无实际出资,但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四是既有实际出资,又参与了经营、管理的。根据《意见》第三条,以受贿罪论处的只有第一种情况,其他三种情况均未予以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对这三种情况一律不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不合理。第三、第四种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均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在现实生活中,经营、管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利润分配的衡量标准,而其价值又很难量化,其中牵扯到的问题过于复杂,如获取巨额利润可不作受贿处理。而第二种情况就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立法技术上来讲,也完全可以对其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在《意见》第三条补充如下条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的,虽有实际出资,但分取利润明显超出投资比例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