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为某物资公司某物资供应站负责人。2003年元月,骆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诉至法院。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作为骆某某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地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过开庭的辩论和合议庭的评议,法院最终认定骆某某诈骗罪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公诉机关对该被告人的此项指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仲若辛律师的辩护意见摘要如下:
作为本案被告人骆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骆某某,鉴于骆某某本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引起辩护人的注意。后经了解,原判决的被告人张尚文、周天生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原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严重刑讯逼供行为。由于辩护人找到张尚文、周天生的时间已经临近开庭。因此无法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现辩护人只能就现有的证据材料提出辩护意见。从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其中至少存在如下一些疑点和问题,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这些疑点和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1、某某物资站所欠安徽土型煤矿的货款已经通过正常的诉讼手段解决。诉讼中根本未反映出该案款系诈骗赃款,某某物资站已将所欠货款偿还。公诉人出示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以为证。
2、骆某某两次(或三次)到阜宁来,是作为某某物资站的负责人,来处理煤炭销售事宜,后煤款未追回。卷宗材料第31、32页张尚文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一点。并非起诉书所述的“余款均被花用殆尽”。
3、卷宗材料第35页张尚文的讯问笔录提到,“李友旭跟我讲他还了骆某某1000元。”可见,骆某某未分到钱。
4、卷宗材料第37页张尚文的讯问笔录证实,某某物资站曾以李友旭诈骗该单位的煤为由,向徐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曾来阜宁追讨该批煤款。若是诈骗,会报案称别人又诈骗自身吗?与常理不符。显然不是诈骗。
5、某某物资站在与土型煤矿的煤炭购销活动中,虽然某某物资站提供了5万元空头支票,但该支票被及时认破,未得逞。后某某物资站拿现金9000元作为预付货款,土型煤矿遂将煤炭发出。这种行为,定性为一般民事欺诈已经够严厉,定性为诈骗显然就言过其实。
6、关于低价抛售的问题。由于张尚文等人来阜宁后才知道李友旭不是阜宁化机厂的人,因此煤炭销售顿时陷入困境。俗话说:“货到地头死”,煤炭长时间滞留不是办法,低价处理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起诉书称低价抛售不实。
7、卷宗材料第56页张尚文的讯问笔录证明,“这次搞煤过程中,徐州、阜宁两地花掉一万块钱左右,某某物资站也花一点。”这表明某某物资站是在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并不像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提到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尚文等人个人开销。
8、卷宗材料第96页张尚文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张尚文、周天生商量发煤给阜宁,骆某某不知情。”卷宗材料第98页周天生的讯问笔录也证明,“煤是由张尚文负责发的。”可见骆某某并不知情,连发煤的事都不知情,有这样的诈骗犯吗?
9、卷宗材料第99页周天生的讯问笔录证实,“刑警队尹队长写信给我们,叫我和张尚文把煤炭处理掉。”公安机关让处理煤炭,若是诈骗,岂不是公安机关帮助罪犯销赃?显然不是诈骗。
10、卷宗材料第101页周天生的讯问笔录证实,“骆站长(骆某某)、张尚文、周天生与吴科长、黄科长订合同”,这种公开的,经单位领导同意并由有关科室负责人参加的销售活动显然与私下的销赃格格不入。像是在诈骗吗?一点也看不出来。
11、卷宗材料第172页,李友旭的讯问笔录证实,是“张尚文、周天生与土型煤矿订合同,骆某某盖担保章,但张尚文背着物资局,在上面添字”。可见,骆某某在事先并不知情,只是事后才知道。诈骗发生才知道,而不是事先知道,有这样的诈骗犯吗?显然在理论上讲不通。
12、卷宗材料第175页李友旭的讯问笔录中证实,“还有6000元被我拿到徐州跟张尚文、周天生等人用了”,该句话本来将“骆某某”写上,后来又划掉。为什么划掉?这充分说明骆某某未分到钱。起诉书 指控“余款被花用殆尽”,被谁“花用殆尽”,其中有骆某某吗?显然没有。
以上一些疑点和问题,反映出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事实证明,所谓的骆某某诈骗显然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定罪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是无罪的。建议法庭本着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对有关证据调查核实,查明案件真相,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