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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干部侵吞发包的矿产资源收益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 检察日报       2013-03-13      阅读 11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此相应,村委会成员是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的该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明确界定了村委会干部在七种情形下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成为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主体。《解释》虽尽可能作了较全面规定,但仍未能完全涵盖适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众所周知,村委会虽是一个农村基层组织,辖区内却往往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所有权性质的资源,不但有村自治组织内的集体资源,还有国有资源,现实中村委会往往对两种资源都在直接经营管理或参与经营管理。正是由于这种经营管理内容的复杂性,又导致了村委会干部成为何种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比如一些村委会辖区内,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又包含有许多砂、石、黏土等属于国有的矿产资源,如果干部侵吞发包集体土地的承包金之中,实际上又含有了发包国有资源所得的承包金,这种情形该如何定性处理,是否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形,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意见不一。如有观点认为此情形应视为侵吞集体土地经营收益的行为,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定性为职务侵占。笔者认为,村委会成员发包经营矿产资源,侵吞经营管理国有资源的收益部分,应当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认定上述情形是否属于《解释》第三条关键在于弄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村委会干部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一种对国有资源的经营行为;二是此行为是否与公务相关;三是国有资源的经营与国有土地的经营在法律意义上是否一致。对于这些问题,首先得从村干部所经营的实际对象及其权属性质说起。从表面看,村委会发包的是村集体土地,是村民自治组织内的一种经营管理活动。而实际上集体所有的土地中蕴涵了许多矿产资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这无形中使村委会发包经营的实际对象发生了变化,即不仅仅限于土地,还包括了更具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从而在事实上增加了对另一种性质资源的经营。

 

我国宪法、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一切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并且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就是说,村委会辖区内所有矿产资源肯定是国家所有,而这些国有资源又蕴藏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之中,国家对这些零星资源行使所谓经营、管理权,一般只体现在申请开采时的审核批准发证和收取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上。未开采之前,村委会在行使土地管理权时还代行了所蕴涵的矿产资源管理权。当需要开采时,往往由村委会将所属的土地连同矿产资源一起发包出去(如发包个体经营石场、砂场等),并按发包矿产资源的标准收取发包费用,由此可见,村委会通过发包的形式,实际上是对国有资源进行了经营,或者说是参与了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资源的经营,显然是一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依照法律精神,国有财产、资源经营管理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直接授权委托或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委托其他人员。因此,凡是参与国有财产、资源的经营管理的行为,都应视为是一种与公务相关的行为。村委会在实际中经营了国有资源,虽非国家正式授权,但现实中对表面为发包集体土地实际上经营了国有资源的行为不可能禁止。国家向个体承包者收取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后,没有再对村委会的经营国有资源行为作出任何否定的或其他相关处理,这可以视为是对村委会参与国有资源经营行为的默许或追认。

 

确定了村委会的发包经营之中也有对国有资源的经营行为之后,对于“矿产资源的经营和管理”应否适用《解释》第三条“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规定,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都是国家采取严格监管措施的自然资源。两者的法律意义上的性质是相同的,应当参照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村委会成员发包经营矿产资源的行为与公务相关,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资格,如果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经营所得的属于国有的财产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性显然不妥,而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