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案发地与被告人的收受贿赂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行使职权地、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现象。如何理解并准确认定受贿罪的“犯罪地”,实践中常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受贿犯罪地应作广义的理解,收受财物的行为地固然是犯罪地,但被告人通过行使职权发生作用或产生影响的“谋取利益地”,也应认定为“犯罪地”。
一是受贿罪的犯罪地应当包括“谋取利益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从内涵来讲,“犯罪地”既包括犯罪实行行为的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和预备行为的发生地;从外延来讲,包括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类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全部行为发生地。受贿案件除索贿外,一般的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两方面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犯罪不可或缺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地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地一样,都是受贿犯罪的行为地。
二是受贿罪由“谋取利益地”管辖有利于案件诉讼。在实践中,受贿案件往往是由行贿方的原因而案发,证据多集中或来源于谋取利益地,在该地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关注度更大。将谋取利益地作为犯罪地,进而确定该地具有立案管辖权和审判管辖权,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证据的复核,提高诉讼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