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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人型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共犯
  • 检察日报      2013-03-14      阅读 1150

《刑法修正案(七)》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解决了非共同犯罪情形下对特定关系人的定罪问题,但实践中对情人受贿情形下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是难点。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这解决了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能定罪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况,比如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比较突出的一种现象。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是感情维系)的情人相互勾结,在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或由其情人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双方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还比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而对于只有情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况,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比较困难。本文主要针对后一种情况进行分析。

 

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关系先在性。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之前即存在非法的权色或情欲关系,而不是为了共同犯罪或在犯罪过程中临时形成联系。2.关系密切性。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彼此需要、相互信任、相互依靠、共同利益基础上形成的,长期共同的生活使他们在心理和行动上达成了天然的默契,关系的紧密程度不亚于夫妻甚至强于夫妻。3.经济整体性。共同犯罪人之间由于感情或者某种需要的维系使得其经济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他们是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收受的财物可纳入或作为双方共有财产。4.犯罪活动的封闭性。犯罪人具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相互之间的犯意沟通和行为实施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很难为外人所知,再加上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证明难度很大。5.关系牢固性。犯罪人之间的情人关系是维系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重要依据和源泉,由于彼此需要的生理本能和利益需求,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有较稳定的基础,不会因犯罪的完成而结束,也不会因外力的冲击而轻易解体。6.犯罪数额的递增性。由于种种原因,查处共同受贿案件存在相当的难度,在侥幸心理和利益需要的驱使下,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知己”、“爱人”的默契配合,有恃无恐地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

 

一、情人受贿,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共同故意

 

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决定犯罪故意的形成具有便利性、隐晦性、封闭性和稳定性。情人通过“枕边风”,甚至利用动作、眼神,无须通过言语表达就能达到默契,形成犯罪合意。如何认定与证明这种犯罪合意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难度,而犯罪合意即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又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共同受贿故意具体分析判断:

 

一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实践中,情人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如果司法机关只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几次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对于其中一些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的,亦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行贿人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二是看对情人收受贿赂的态度。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其情人收受贿赂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可视为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如在行动上表现或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或者有意回避行贿人,让其情人收受,过后佯装不知,或者虽口头表示退回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或者虽反对情人收受钱物,但实际却照样为此跑路子、批条子等,对此我们不应仅凭客观假象否认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受贿故意。

 

三是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对行贿者的态度往往是截然不同的,行贿人行贿前,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对其冷若冰霜,置之不理,也可能对于行贿人所求既不拒绝也不承诺,但当行贿一方痛下赌注后,国家工作人员心态由消极变为积极,绞尽脑汁,四下活动,千方百计满足行贿者的要求,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对此,我们不能单纯凭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人收受财物的表白或其情人未曾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供述简单否认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该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行贿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证言进行分析,对于确实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应予认定。

 

四是看对收受的财物的处分。当情人收受了行贿人的大件物品或巨额钱款,必然会使其生活发生明显的变化,衣食住行明显超出平日水平,消费支出明显变大,虽未直接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失时机地寻求机会求国家工作人员为某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有察觉并了解原因后仍利用职权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应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其情人收受财物以后,私自收藏并对国家工作人员隐瞒了真相,同时用谎言如朋友之托、亲属之请等托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财物是明知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有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

 

二、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情人型受贿存在多种情况,双方作用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即如果其没有职务便利,行贿方就不会对其或特定关系人行贿,没有其利用职务便利,行贿人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应作为主犯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1)情人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然一般认定为主犯;(2)情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基本相同的作用;(3)情人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情况有明知,情人应作为受贿罪主犯来处理;(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并告知情人,情人未主动要求但与之分享,则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情人则不宜认定为共犯;(5)情人收集信息、寻求目标,主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认定为共同双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6)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有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匿、窝藏赃款,情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7)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无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潜逃、窝藏赃款,则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其情人构成窝藏罪,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8)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仅对情人认定为受贿罪;(9)情人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情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情人构成受贿罪。当然,如前所述,如果情人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且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贿赂有所察知的,应视为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