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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认定
  • 检察日报      2013-03-14      阅读 1329

有关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提法,早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中首次出现,在上述规定中,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重申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没有作出新的界定。据此,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行贿人实施权钱交易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

 

一、“特定关系人”与受贿罪中其他共犯人的关系

 

上述“规定”与“意见”中规定受贿罪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必要,如何理解两高“意见”与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以及刑法分则有关受贿罪规定的相互关系,即他们是一种“限定关系”抑或是“示例关系”?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尤其是与身份相关联的共犯相关理论,结合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身份者与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本来就可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应当不存在疑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国家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也的确是这么做的。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新的受贿行为不断出现,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任何请托人的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亲信等“代劳”。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与传统的典型的受贿行为明显有别,有必要作特殊规定。另外,为了统一司法,也有必要就这种新型受贿罪的共犯群体作出相应的界定。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与刑法理论上受贿罪中的共犯应当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定关系人不是对受贿罪共犯主体的限定,相反,它与刑法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应当是一种“示例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关系人之外,当然存在其他按照刑法理论必然推导出的一些共犯人,并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及反贪形势的进一步深入,出现新的特殊的关系人。

 

二、“共同利益关系”当属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群体的本质特征

 

两高“意见”就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作了专门界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很明显,从语言逻辑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共同利益关系”则应当是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的特征,可谓其本质特点。如此看来,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就直接影响到受贿罪中共犯的范围大小,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在笔者看来,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应当是“特定关系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是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所谓利益共同体,是指双方在理性估算的基础上,通常以默契、自发的方式形成的类似利益联盟式的行动体,互利共存是这个行动体中利益不同的双方联合在一起的动力所在。利益关联的任何一方为了谋求己方的利益,都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不维护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身份,关键看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而且,这种“利益共同体”不仅仅限于物质或经济利益,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政治上的非物质利益关系。这一点从两高“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的示例可见一斑,尤其是“情妇(夫)”,他们之间很明显并不是基于物质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促成他们结合的是共同的精神需要。

 

三、“特定关系人”示例性论证

 

很明显,两高“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范围的界定明显采用了示例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但是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则很有必要就“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但“特定关系人”还包括哪些群体,值得进一步研究。

 

1.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识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2.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以此为基础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从以往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也为数不少。因此,在笔者看来,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将该类特定关系人予以类型性考虑,不论对于预防犯罪抑或认定犯罪都是很有必要的。

 

3.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要求或接受请托给相应第三人解决工作,使得第三人实际“不劳而获”或付出劳动与实际报酬之间相差悬殊,主要是基于该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老上级”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考虑的。有时候,国家工作人员与该“第三人”之间可能根本未曾谋面,没有任何关系,但正是由于这种“老上级”、“老部下”关系的存在,使得他们上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隐形的政治共同体,政治利益共享。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为“老上级”的近亲属或有着特殊关系者解决“工作”,使其“不劳而获”,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4.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为长期与领导接触,或多或少地会接触到这些受贿人员的相关情况,而领导为了“笼络”、“奖赏”司机,也会不断给其一些小恩小惠。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来说,寄“厚望”于其领导,渴望伴随领导的高升而平步青云的现象也不是没有。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5.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校友、师生关系本应当是纯洁无瑕的,但是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校友”、“师生”关系的考虑,以让其“校友”或“老师”到相应部门“挂职”为名,实际领取高额回报,而该报酬明显与其实际劳动不相称。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校友关系、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联系起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但是,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基于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