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例如:村委会负责人在本村基建招标中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等。对上述非公务性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因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该村房屋开发工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6.5万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七项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本案村委会的行为不是《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并不是所有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都属于《解释》规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本案例中该村房屋开发、建设,这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而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有别。尽管刘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同是职务经济犯罪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的确立上体现了较强的包容性,其犯罪主体都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补充,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那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为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对称,其主体也应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立法上若作此修改,文中前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