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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感情投资”与受贿的区别
  • 人民法院报      2013-03-14      阅读 1316

所谓“感情投资”,是一种社会现象的俗称,主要表现为:逢年过节时一些单位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借机向领导送礼,通常没有特定的请托事项,只是笼统提出请求领导在工作中多“关照”或对过去的支持表示“感谢”之类。办理贿赂案件时常遇到这类问题,对此能否按受贿性质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很大争议,社会也较关注,看法各异。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的基本特征,联络领导感情就是为了谋取请托利益,如不按犯罪处理,会导致更严重的社会恶果。有的则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属于不正之风或是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类“感情投资”行为多是受社会上节日送礼风俗的影响而借机向领导示好、联系感情,一些领导也是基于情面而顺水推舟接受。它是不好的社会风气,也是违犯党政干部不得收受红包、礼金等党纪政纪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行为人双方不存在贿赂犯罪的心理状态,即没有权钱交换的主观意图。

 

但笔者也并不是说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假日期间收受他人的财物都不构成受贿。有些行贿受贿犯罪人恰恰是利用节假日的各种便利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还有些狡猾者看准了某些领导的职权,采取“放长线钓大鱼”方式,大肆收买领导,先不提出具体要求,企图熟悉关系后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如某房地产开发商认为土地管理局局长对自己将来业务发展有重要作用,就想方设法接近他,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从孩子上学、家人过生日、迁居、老人住院等事入手,先小送后大送,共送给该局长价值50余万元的财物。在其尚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该局长因受贿而案发,收受开发商的50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是受贿款。笔者赞同该案的处理。此类情况,只要双方不存在亲属等特定关系,送财物的人是基于领导的职权送大量的财物,而领导也是基于手中有职权将来可为送财物者办事谋利,双方心知肚明,虽然送财物的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也应认定是双方是行贿受贿,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感情投资”。

 

“感情投资”与行贿受贿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其表现有些相似,实践中有时易于混淆。对两者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六个角度上分析判断:

 

1.从送收财物的价值上看。行贿受贿的财物价值一般较大,往往与所请托、谋取的利益成正比例,即谋取的利益大所送财物相应就多,反之所送财物相应就少。“感情投资”的财物通常不大,所送财物除过年过节的消费品、日用品及小额购物卡外,现金数额不大。对财物价值的评判,还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社会习俗习惯、双方的家庭财产状况等相联系。

 

2.从送收人的范围上看。行贿受贿当事者双方一般是特定的,行贿人就是具体利益的请托人及其代理人,受贿人就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者谋利的人,双方围绕“请托利益”和“取得财物”,主体较为明析。“感情投资”有些是一个利益群体发起,或是向多个讨好主体送礼,主体并不十分明析、确定,如分公司的领导集体研究为总公司各领导送礼金,至于得到哪个领导的关照或取得哪个领导好感不起决定作用。

 

3.从送收人双方的关系上看。行受贿者不局限于有上下级关系的人或其他平时有联系人之间,有的甚至根本不认识,即使认识也多是平时不交或小交,而有事则交、有利即交、重利大交。“感情投资”一般是送收财物者间存在着内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是存在战友、同学、老乡、老同事等密切联系,认识交往时间较长。

 

4.从请托内容看。受贿中的请托人所请托的事项一般都是明确、具体的。“感情投资”多是表达对工作支持的感谢,向领导示好,没有很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

 

5.从行为后果看。受贿一般是损害国家或单位、他人的利益及公正原则才能满足请托人的请托企望。“感情投资”行为一般不损害国家、单位或他人利益及公正原则。

 

6.从持续时间上看。受贿通常是伴随着行贿者实现“利益”报达谋利所需时间而进行,如一个建设项目持续1年,他们就在1年多时间不断送收财物。“感情投资”一般有较长时间的感情“培养”才能进行,一旦进行则持续时间较长,并不以特定的“利益”作为存续依据。

 

总之,对这两类质异形似的行为,应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综合比对,才能正确区分两者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