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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该中介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
  • 人民法院报      2013-03-14      阅读 1150

[案情]

 

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无业人员秦某找到时任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水泥筹建办主任的舒某,希望舒某给他找些水泥方面的项目做。舒某叫秦某出面去联系销售水泥生产设备的厂家,并提出可向对方收取“中介费”共得。随后,秦某分别与沈阳两家公司的销售员取得联系,谈好按合同价的5%给付“中介费”,并以成都两家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沈阳两家公司签订收取服务费的合作协议。同时,秦某将该情况告诉了舒某。5月,舒某受公司委派上任某水泥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10月30日和11月7日,前述沈阳两家公司分别中标某水泥有限公司相应生产水泥设备的整机供应;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书。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9月期间,秦以成都两家公司的名义分别收取沈阳两家公司支付的以“技术服务费” 、“项目服务费”为名的“中介费”共计105万元。秦某先后给予舒某23万元。

 

[评析]

 

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秦某行为的地位和作用,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定性认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没有关于非公司人员与公司人员勾结、伙同受贿以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秦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对公司人员行贿罪构成特征,应以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通知中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秦某勾结舒某并利用舒某职务之便,为收受“中介费”起到了组织、协助作用;至于秦某收受好处费后与舒某如何分配,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应对秦某以公司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秦某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理由如下:

 

1.秦某“中介”行为违法。秦某并没有依法成立任何中介组织或机构,其“中介”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这表明,虽然折扣、手续费等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笔者认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回扣、手续费不具有合法性。

 

2.秦某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不是因为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是其以舒某的名义单独与沈阳两家公司商谈业务、签订中标“服务费”的协议,之后又独自收受“服务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中介”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舒、秦两人共同与对方单位商谈业务并收受“服务费”,虽然秦某为无业人员,但依照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参照《纪要》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精神,可以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