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8日下午7时许,缉毒警察在一辆从云南德宏州开往广西的汽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1克,毒品携带者为32岁的黄某。黄某在审讯中声称,他是一名吸毒人员,所携带的毒品是他到云南旅游时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给他人。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证实黄某确实有吸毒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某有贩卖毒品行为。
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或以其他手段,运载、携带或交付寄、托运毒品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邮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运送、邮寄、携带至另一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对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目的,法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行为人不管是将毒品用于吸食还是用于治病,只要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等方式,非法地将毒品由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均可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并随身携带,乘坐从云南开往广西的客车回广西百色,其行为已非法地将毒品海洛因由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明知是毒品,包括明知自己所持有的可能是毒品;本罪要求非法持有毒品较大才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本案中,除从黄某行李内搜出21克毒品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为谁运输毒品,证明黄某运输毒品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黄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有如同第一种意见外,尚有一点需要阐述。笔者认为,对在交通工具上携带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人,在定性方面,要具体分析。如果经查明证实行为人确实是出于吸食需要而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的,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自己吸食、治疗疾病或其他目的到某地购买毒品后而运输回目的地的,宜定运输毒品罪;如果无法查明原因,而行为人又是通过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宜定运输毒品罪,这样可以避免行为人逃重避轻的刑事处罚,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本案中,黄某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从云南购买毒品21克,通过交通工具携带回广西,其行为宜定运输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