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下列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
2、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5、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