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备受关注的原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邓胜荣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被告人邓胜荣无罪的原判。
原西林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邓胜荣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邓胜荣无罪。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8)百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二审刑事裁定书给被告人邓胜荣。一起法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终于洗清嫌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胜荣在办理张景文、许星乾、徐志必、蔡尔宏等四人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在不经过立案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套用立案编号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砖场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不经院长批准便发布查封公告,确定查封土地的四至范围;未经同意,擅自雇请有测绘技术的人员对查封的土地进行地形测绘、宗地规划、丈量等工作。将这些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测绘材料交由百色地区拍卖中心作为拍卖的材料依据。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砖场(预制构件场)土地面积为1901.34平方米,以清偿债务”。百色地区拍卖中心按邓胜荣提供的18块宗地进行拍卖,共收得18户买受人的购地款302832元(其中拍卖佣金14412元)。除预留税金、拍卖费、评估费、规划费、土地出让金等项目共71000元给拍卖中心代扣外,其余的217420元转入邓胜荣私人账户,随后被告人邓胜荣擅自将赔偿款分别赔退给债权人张景文、徐志必、蔡尔宏。随后又裁定将已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划归买受人使用,让买受人持裁定书30日内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国土部门以土地出让金未交为由而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邓胜荣又作出裁定,扩大查封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余下的635?O的空地及冻结该公司1994年至2000年的管理费283880元。由于拍卖事宜一直遭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反对,18户宗地买受人至今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人邓胜荣非法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了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34763.10元。此外,被告人邓胜荣在受理执行案件中,分五次以汽车修理、加油等办案执行费为由向张景文、刘选德索取人民币共计15200元。被告人邓胜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7日,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百中法立字第3号批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张景文、许星乾、徐志必、蔡尔宏诉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纠纷案移送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被告人邓胜荣主办。该院依法裁定查封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砖场土地使用权,对该公司在公司内砖场的使用权及公司的两项债权予以扣押。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张景文等申请强制执行,西林法院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和收取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同时作出执行通知书送达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公司的砖场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公告确定查封该公司砖场四至范围并请有关人员对查封的土地进行地形测绘、宗地规划、丈量等工作,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盖章后,将该材料交由百色地区(现更名为百色市)拍卖中心作为拍卖的依据。委托百色地区土地局地价评估事务所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砖场地段价格和总价值进行评估。
西林县人民法院还作出《关于徐志必、许星乾、张景文、蔡尔宏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四案的执行报告》,请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西林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砖场,土地面积为1901.34平方米,以清偿债务。
百色地区拍卖中心对被西林法院查封的18块宗地进行拍卖,共收得18户买受人的购地款人民币302832元(其中拍卖佣金14412元)。拍卖后西林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拍卖中心将拍卖土地所得款人民币288420元进行划付,并列举预留金、拍卖费、评估费、规划费、土地出让金项目共计人民币71000元给拍卖中心代扣外,余款217420元转西林县人民法院兑付给当事人。随后主办人邓胜荣将该款??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按规划宗地号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划归买受人使用,买受人持该裁定书于30日内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部门以土地出让金未交为由而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因不足以清偿该纠纷案的案款,为清偿债务,西林法院又作出裁定书,查封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原规划拍卖余下的第12宗地及规划内635m2的空地,并冻结该公司1994年至2000年的管理费283880元。该执行案在办理过程中,西林县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以及被告人邓胜荣等人就该执行案相关问题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和建设部门汇报、协调,但18户宗地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问题均未能给予落实,因此,买受人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邓胜荣在主办该执行案件过程中,总共收取了张景文、刘选德的实际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20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邓胜荣身为法院工作人员,在进行执行工作时,在立案过程中存在案号不一致的瑕疵,是法院内部工作协调不一致的问题,不能表明属原审被告人邓胜荣滥用职权所致,邓胜荣在对被执行人土地进行拍卖过程中,依法进行,抗诉机关认为邓胜荣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胜荣犯受贿罪的指控,邓胜荣称系收取实际执行费,两当事人也称是交给法院的实际执行费。邓胜荣作为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收取当事人的实际执行费用,符合当时《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该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其收取执行费后,将该笔款项用于执行工作,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胜荣假借收取实际执行费的名义收受他人贿赂,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邓胜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