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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级法院判无罪 两级法院判有罪
  • 光明网      2013-03-17      阅读 2094

安徽省,一个被滁洲市两级法院判决无罪的人,被易地再次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最后又被阜阳市两级法院判处有罪。如今,这两份无罪判决和两份有罪判决都已生效。有关法学专家认为,针对同一事实再次侦查、起诉和审判,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得二诉之原则。该案的当事人――原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滁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单振祥,也不断向司法机关申诉,要求给自己一个“到底是无罪还是有罪”的明确说法。

 

滁州:两审无罪

 

1999年10月15日,时任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滁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的单振祥因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0余天后被依法逮捕。

 

2000年6月30日,琅琊区检察院以单振祥涉嫌玩忽职守罪向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单振祥在1994年8月至1999年9月担任滁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49台不符合入户条件的车辆违规入户,给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

 

琅琊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检察院指控单振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单振祥无罪。

 

滁州市琅琊区法院一审宣告单振祥无罪后,原公诉机关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依照法定程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滁州市中院申请撤回抗诉。

 

对于滁州市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滁州中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2001年4月2日,滁州中院作出 2001 滁刑终字第04号刑事终审裁定书,裁定准许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滁州市琅琊区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率。

 

被关押一年二个月的单振祥被无罪释放,重新开始工作。而在这一年二个月中,单振祥的姐姐、妻子、母亲俱亡,唯一的女儿也患上重病。单振祥坚称自己无罪而遭此难,固执地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但单振祥没有想到的事很快发生了。

 

阜阳:两审有罪

 

2002年7月2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出检渎函字 2002 23号《关于移交单振祥滥用职权案的函》,将单振祥滥用职权案移交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同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单振祥立案侦查。2002年8月8日,单振祥再次被逮捕。该案在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12月24日以单振祥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移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对单振祥的指控分为两大部分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单振祥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均为国家税款的流失。

 

2003年1月20日,该案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针对控方指控单振祥的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单振祥的辩护律师、南京大学法学教授张晓陵认为,单振祥的行为与税款流失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他认为税款流失与单振祥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单振祥的行为导致车辆违规入户,也不可能造成税款流失,因为进口车进入我国的程序是 先入关缴纳关税→进入销售渠道 零售、批发商 →车主→缴费 附加费、控购、保险等 →车管所办理入户。整个程序是先入关后入户,并非先入户再报关。所以他认为,走私分子的犯罪以及海关的缉私不力才是造成国家大量税款流失的根源。事实上,无论单振祥的行为是否导致车辆违规入户,税款始终处于流失状态之中。

 

阜阳市颖东区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单振祥及其辩护律师关于给非法车辆入户与国家关税流失无因果关系等多项辩护意见。

 

2003年5月29日,阜阳市颖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检察院指控的两项罪名中,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单振祥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能成立。单振祥犯滥用职权罪成立,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单振祥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7月22日,阜阳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2003年7月26日,也就在阜阳中院终审判决作出的4天之后,单振祥刑满释放。

 

有罪,还是无罪

 

对于阜阳两级法院的有罪判决,单振祥一直不服,不断申诉,安徽两市对同一案件作出的两份无罪判决和两份有罪判决,也引起有关法学专家和媒体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未明文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结果。单振祥申诉认为,阜阳两级法院没有认定其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失,却以其行为致使13台非法车辆得以违规入户,“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一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立案标准第42项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应予立案。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是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广大群众不满,影响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

 

阜阳市颖东区法院审理此案中,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出示了一组全国各地媒体对该案的报道,以证明该案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但单振祥的辩护人则认为,新闻报道不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而且报道内容主要是对走私、盗抢车辆的报道,而且,这些报道全都是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才在各地报刊发表的,并非事先在社会公众中引起恶劣影响才立案查处的,这与刑法中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所要求的社会恶劣影响是不同的。

 

颖东区法院则认为,新闻报导的内容虽不具有准确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明力,但能说明其中涉及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中有了相应的传播。被告人单振祥滥用职权对滁州车管所客观上形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确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南京大学法学博士王钧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单振祥案再次侦查起诉表示质疑。他指出 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必须严格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公诉机关琅琊区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判决后曾提出抗诉,但在滁州中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滁州市检察院撤回抗诉,也就是等于本检察机关实际上没有实施抗诉,因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份生效的判决文书。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判决有问题,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所以,单纯从程序上看,本案严重违法。

 

王钧指出 本案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侦查、起诉也是没有根据的。只有在主要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立案侦查,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单振祥犯罪的基本事实大致相同,所以对单振祥重新立案、侦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一事不二理的原则。

 

王钧还对阜阳市检察机关仅凭安徽省检察院的一个“函”就对已经被法院宣告无罪的单振祥立案侦查并逮捕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样做有损于法院判决的尊严,有悖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