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条文释义
一、须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
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法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它主要针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需要进行适度的判断。笔者认为,法律在这里是采取了例举方式作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等重大犯罪案件”,除了恐怖活动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重大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集团犯罪,以及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严重犯罪。“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掌握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重大的案件。
其二,它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其适用前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证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办理案件期间逃匿,经过公安机关通缉时间达一年之后仍未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其三,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前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范围。
二、案件的审理应当贯彻程序正当原则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院都应当严格秉承中立者的身份,贯彻程序正义原则。从新刑诉法第280条、第28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内容:
其一,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进行处理的权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侦查部门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无论是对于已经采取侦查措施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是尚未采取侦查措施的违法所得,都无权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只能根据案件情况,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处理。但侦查机关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财物,应当继续维持原状,等待法院最后作出处理裁决。
其二,检察院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唯一启动主体。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中其他违法所得没收不同的是,它是在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刑事犯罪案件部分已经中止或者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没收的财物既不能随案件主体移送到法院审判环节,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必须采用特别的起诉方式。所以,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的起诉程序。既然是起诉程序,就只能由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当然地成为这一特别起诉程序的合法主体。
其三,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提出正式申请之后,才能立案审理。法院应当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建立在程序正义基础之上的。新刑诉法第281条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其中包括:一是规定必须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基层法院没有受理权;二是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即不能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是必须遵循特定的审理期间,如必须经过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四是规定了特别的参与诉讼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等。上述程序,都是法院在审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的规则。
三、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理兼顾适用的原则
法院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相似之处的是,这两类案件都兼具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特点。一般来说,在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当犯罪主体逃亡或者死亡时,案件要么中止,要么终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继续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而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却不一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逃匿或者死亡,他们的近亲属,甚至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参与诉讼。而且根据新刑诉法第282条的规定,针对法院就案件作出的有关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出上诉。这明显地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罪责自负”原则,把罪与责、权利和义务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扩展到了民事法律关系领域。
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程序看,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明显地超越了刑事审判职能而兼有民事审判的形式。在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法院对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是依托刑事犯罪案件而进行的,对任何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都是以对刑事犯罪的判决为基础,离开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者说离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可,不可能单独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财产的判决,也不能撇开刑事责任问题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即使犯罪人死亡或者逃亡后,因为承担的债务或者造成的损失需要返还或补偿,也只能由相关人提起民事诉讼来处理。但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却不一样。检察院如同刑事公诉程序一样提出申请,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在刑事诉讼范围内作出实质性的裁决。这样,法院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又必须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中的有关原则来具体处理案件。在程序问题上和实体处理原则方面,都掺杂了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某些规则。四、没收程序的非确定性原则
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其他程序最明显的一个特点,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作出裁定的非终局性。根据新刑诉法第283条规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又重新出现,可以成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中止理由。更为明显的是法院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决的非终局性。在法院的其他一般判决或者裁定中,只要属于一审裁决后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裁定,或者二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都具有终结性。对这些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都应当毫无偏差地执行。而法院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出的裁定就不一样。新刑诉法第283条明确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可以这样说,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决,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