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前科报告的时间
如实报告仅限于入伍和就业时,除此之外,行为人不再有此报告的义务。“入伍”是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受刑后,参加任何各类工作,包括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即使是私有公司、企业也不例外。
前科报告的对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有关单位是指具体负责接收自己参加工作、入伍的单位,至于具体向该单位的哪个部门,是向人事部门还是组织部门等,并不作要求。法律做此规定,主要是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及对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前科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是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并且要求如实报告。具体内容一般包括自己所犯的罪行,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罚期限,实际执行的期限,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减刑、假释等情形,是否在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实施新的犯罪而被法院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等等。至于具体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此报告的义务,因此,如果有关单位主动问及,并详细询问了以上情况,则受刑人应当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回答;如果受刑人主动报告,而有关单位也未具体问及,则受刑人一般报告其实施了某种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了何种刑罚就可以了。
前科报告的法律后果
这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受刑人如实报告的,应如何处理;一是如果受刑人不报告、隐瞒事实或者不如实报告,又当如何处理。对此本条未作规定,只是规定了受刑人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这也正是本条立法的败笔所在。因为,在刑法中,只有命令性规范而没有对相应的惩罚性后果作出规定的惩罚性规范,可以说是“无盾立法”,其立法的价值令人怀疑。因为,报告与不报告都不受处罚,报告者可能因单位种种因素之考虑而排除其入伍、就业机会,相反,不报告者却可能因隐瞒而能够入伍、就业,即使后来被发现,大不了与报告者一样不就业或被剥夺入伍资格。此条缺乏惩罚性规定的后果之一便是有可能鼓励受刑人不报告,而这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此其一。其二,如果受刑人如实报告,则有关单位应如何处理,是不让其入伍、就业吗?显然不是。因为,根据我国兵役法和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即使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有劳动、入伍的权利,也有就业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不得对他们的就业进行歧视。如果让其入伍、就业,而无其他相关措施,则该条规定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基于此,有的学者指出,本条规定与刑法中的定罪量刑似乎关系不大,是否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尚可推敲。还有的学者认为,要求当事人报告受刑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兵役法和劳动法中的内容,不应规定在刑法中。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明示该条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不应规定在刑法中,而应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违反该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